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豪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豪華 指定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 度原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豪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家中經濟 狀況不好,加以即將入監服刑,聽聞友人稱服用牛樟芝可 治癒喉癌,而為本案犯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未具惡性,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各自盜取之牛樟芝及金線蓮(下稱系爭森林副產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3,500元,價值非高,且 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情輕法重之嫌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1、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1)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被告母親蕭○○於本案犯行前後,僅在里安診所就醫抽血檢 查、領取慢性處方用藥,有蕭○○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及 里安診所民國114年10月21日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9、71、93至103頁),被告辯稱其係為在加護病房母親 治病而為本案犯行(見原訴卷第131頁,原訴緝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23頁),與上開資料不符,況被告母親既已就醫 治療,是否須以牛樟芝偏方治病,尚非無疑,難認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有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 (3)被告攜帶鑿刀2支、鏡子1面、手電筒2支、鐮刀1把上山竊 取系爭森林副產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可徵其事前準備縝密,又被告於3日內竊取之系爭 森林副產物合計1,096公克(本案查扣森林副產物1,124公克-同案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28公克),與同案被告竊取者價值合計13萬3,500元,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且被告所為已侵害國家森林資源、破壞森林保育,難認其值得憫恕。 (4)被告為警發覺時,將所竊得系爭森林副產物棄置路邊逃逸 ,警詢時復否認所棄置系爭森林副產物為其所竊取,有員 警偵破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至13頁),犯罪後態度難認有何值得特別同情。 (5)被告前有多項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又因竊取牛樟芝及金線 蓮等森林副產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罪處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違反森林法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又於114年間涉犯詐欺 及洗錢案件,刻由法院審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志甚為明顯,素行品行非佳,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亦難認有何 值得憫恕之處。 (6)綜前,被告上開犯行,依法定刑而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應無仍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 ,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2、關於宣告刑部分: (1)原審以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森林副產物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品行、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0萬元(以3,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 罪責相當等原則,且因量刑均落在法定刑低度區間,已是 從輕量刑。 (2)被告所主張前揭量刑因子,俱為原審審酌,並無漏未斟酌 、認定事實錯誤、評價不當等情。又同案被告陳德成、陳 德樹固經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20萬元(見原訴卷第281至288頁),然本案被告所竊取系爭森林副產物之數量遠多於同案被告數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不同,且同 案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已坦認竊取犯行及交待全部過程,與 被告偵查之初否認犯行飾詞狡展,犯罪後態度顯有差異, 尚難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作為本案被告應為相同量刑之依 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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