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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慧英黃鴻達顏維助李珮綾

上訴人
即被告
龍超群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未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見本院卷第117頁〉),認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論罪及量刑部分並無違誤,惟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並非妥適而撤銷改判(詳後述),且將原判決沒收部分與事實認定、論罪及量刑等部分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當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理由欄關於沒收部分之記載與本判決不相容部分,不予引用)。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原判決事實認定、論罪及量刑等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遺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予詐騙成員使用,又伊已與被害人胡智為成立調解並已部分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1、被害人遭詐騙成員假冒超商賣貨便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要透過網路轉帳功能驗證賣貨便賣場等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6時4分許、16時5分許、16時8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74元、4萬9,988元(合計14萬9,945元)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成員先後提領14萬9,000元等事實,有被害人警詢筆錄、網銀匯款紀錄擷圖、被害人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訂單擷圖、詐騙成員通訊軟體臉書、LINE個人頁面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1頁);又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221、26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堪認本案帳戶經詐騙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入及提領詐騙贓款、洗錢之工具。

2、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8日至14日被害人首次匯入款項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予詐騙成員使用:

(1)詐騙成員取得金融帳戶後,為確保交付帳戶者所提供之密碼正確、帳戶及提款卡具有存提功能,於施行詐欺或被害人匯款前,事先以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小額提款或轉帳,乃此類詐騙案件普遍一般之測試手法,否則,詐騙成員隨機拾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如貿然使用,須承擔帳戶申辦者隨時報警或掛失止付,甚可能經申辦者辦理補發、變更密碼,逕將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致詐騙成員無法順利取得贓款,可見詐騙成員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等金融帳戶。查:依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帳戶於被告在113年5月8日臨櫃申請補發提款卡,餘額1元後(見原審卷第65、150頁),迄至被害人於113年5月14日匯入詐騙贓款前,均無使用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小額提款或轉帳(見原審卷第65頁),亦即詐騙成員對本案帳戶資料全無所謂「試車」動作,且詐騙贓款匯入後,旋於2至4分鐘內遭詐騙成員提領(見同上卷頁),果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確信被告不會隨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變更密碼,已完全穩固支配掌控本案帳戶資料,詐騙成員實無可能放心指示被害人將詐騙贓款匯入本案帳戶。足見被告應係於113年5月8日至14日被害人匯入款項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

(2)被告供稱:「(問:本案帳戶遺失前,帳戶餘額為多少?)應該是0元,裡頭沒有存錢,因為很久沒有使用了」(見原審卷第151頁),核與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害人匯入詐騙贓款前之餘額為1元,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5頁),可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時,帳戶內餘額為1元,縱遭詐騙成員不法使用,對其亦無財產損失,參以前揭(1)說明,應可推認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

(3)被告於案發時係00歲,自陳國中肄業,從國中肄業00歲開始出來工作,從事過鐵工、冷作工和電焊手等,復供明知悉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交給他們,否則會遭利用作為犯罪使用(見原審卷第264頁),參以其有使用數帳戶之提款卡存提(匯)款項,非無相當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詐騙成員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為存、提、轉帳、匯款。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足認本案帳戶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其仍在所不惜,與本意無違。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就如何遺失本案帳戶資料及同時遺失何物等相關節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就113年5月8日申請補發提款卡等情節,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不符,不具整合性,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二)1所述(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又被告係以其生日作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0頁,偵卷第58頁),以其年齡及智識程度,並參以被告供稱:其記得住所申辦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0000****,故未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25頁,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顯較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更為複雜,卻未寫在提款卡上),可徵被告並無因擔心忘記密碼(或剛辦新提款卡〈見原審卷第152頁〉)而有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之必要,所辯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警卷第9頁),不具自然合理性。綜前,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信用性低下。

②被告所提出發票明細(見原審卷第135頁),僅足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11日10時17分前往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市場附近消費,尚難推論本案帳戶資料係在上開時地遺失。又被告提供網路購物消費明細(見原審卷第137、138頁),僅可證明被告有在網路購物消費之事實,縱認被告於113年5月8日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為以ATM轉帳支付網路購物消費,尚不足證明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資料為真(況被告另有常使用之中信帳戶資料,是否有必要申請補發本案帳戶資料,尚非無疑,且被告申請補發後,再未使用提款卡前,即遭本案詐騙成員以「卡片提款」提領詐騙贓款〈見原審卷第65頁〉,核符一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多以提供幾無餘額或長期未使用之帳戶資料,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型態相符)。

③上訴意旨稱: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在花蓮市美崙地區遺失本案帳戶資料,經過3天未找到,始前往郵局辦理掛失,郵局行員告稱得以電話掛失,又告知必須臨櫃辦理,致臨時櫃辦理掛失時已遭列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郵局提款卡遺失或被竊時,得以「電話口頭(電話受理)」、「窗口書面(臨櫃受理)」、「使用網路郵局(含APP)掛失」等方式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儲字第114008815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於113年5月8日臨櫃時係辦理掛失補發提款卡,有該公司114年3月6日儲字第1140017001號函(見原審卷第171頁)及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存卷可考,果被告確有於詐騙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前之113年5月11日至14日向郵局申請掛失提款卡,郵局豈會不受理申辦掛失止付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證據不具整合性。

④綜前,被告辯稱係詐騙成員盜用其遺失之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尚無可取。

(三)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108-1頁),於給付1萬2,500元(即自114年6月至10月共5期賠償款項)後,自114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被告並未自白犯罪,且陳明:「我不想再依調解內容履行了」(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縱於原審114年8月14日判決後有再給付2期賠償款項,然審酌其並未有悔悟,且未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在原審從處斷刑低度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再給付2期賠償款項,可動搖原審量刑基礎,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之諭知(關於原判決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1條第1、2項移列修正)、第20條(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於113年5月8日至14日間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前,本案帳戶餘額為1元,嗣被害人遭詐騙成員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14萬9,945元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成員先後提領14萬9,000元,餘額為947元(含利息1元)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係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等角色及獲利情形,參以被告已給付1萬2,500元賠償予被害人乙情,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爰審酌被告犯行內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詐騙成員尚未提領之946元為適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原審就上開洗錢之財物946元,未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判決無罪,雖無理由(詳前述),惟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既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采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超群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超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龍超群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至同年同月14日間之某日、時許,將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全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供該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假冒為超商賣貨便
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胡智為佯稱:需要透過網
路轉帳功能驗證賣貨便賣場等語,致胡智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同日16時4分許、16時5分許、16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4萬9983元、4萬9974元、4萬9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龍超群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220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管領,然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未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面
    ,嗣因不詳方式遺失,事後有掛失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告訴人胡智為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因遭上開詐騙方式受騙,而於上開時間,分
      別匯款如上述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之金錢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智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
      35至39頁),並有告訴人之網銀匯款紀錄擷圖、與詐騙集
      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訂單擷圖、詐騙集團通
      訊軟體臉書、LINE個人頁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41至51
      、55至61、63至73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65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郵局帳戶應係由被告自主交付於某不詳之人使用: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3年5月11日晚上,我當時有喝酒,精
    神不清楚,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褲子的口袋,隔天
    清醒後,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
    供稱:本案郵局提款卡和雙證件都放在口袋裡,只有遺失本
    案郵局提款卡及現金,沒有遺失證件等語(見偵卷第5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除了本案郵局帳戶外,還有
    中國信託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我放在租屋處的抽屜裡
    ,沒有和郵局提款卡放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改稱:遺失當天帶出門的皮包內有本
    案郵局提款卡、現金400元、中國信託和土地銀行之提款卡
    、連續處方籤和數張悠遊卡,只有遺失本案提款卡和現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可見被告歷次所為之供述均不盡
    相同。此外,被告亦供稱:本案郵局帳戶從110年開始就未
    曾使用,直至113年5月8日臨櫃辦理申請補發提款卡,為了
    網路消費和理財,當天也一併申請補發郵局存摺及開通網路
    郵局功能,發現本案郵局提款卡遺失後有辦理掛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至151、220至221頁),然本案郵局帳戶並未申
    請網路郵局功能,且經113年5月8日申請補發提款卡後,並
    未有辦理掛失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
    日、114年3月6日儲字第1140014249、114001700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71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
    有上開瑕疵可指,其所辯是否真實,實屬可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為「0****0」,臨櫃提款密碼是「0**0」(為保護被告隱私
    ,均不予揭露),網路郵局的密碼忘記了(本案郵局帳戶實
    際上並未開通網路郵局功能,已如前述),本案提款卡密碼
    是我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依據被告
    上開供述,被告清楚知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設定邏
    輯,並刻意設定為與自己密切相關、重要日子完全相同之數
    字串,衡與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在
    套子,而與提款卡本身置於同處,是被告應無將提款卡密碼
    抄寫在提款卡套子,徒增提款卡密碼外洩風險之可能,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⒊詐騙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
    ,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
    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之帳戶
    ,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
    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
    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借)自己
    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
    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
    所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
    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
    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
    欺取財之目的,是詐騙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
    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查:本案告訴人匯款後,本案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隨即於2至4分鐘內,經卡片提領一空,有前引
    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顯見詐騙集團應已經被
    告同意而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
    ,否則當無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可能。
 ⒋再觀諸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15日間之交
    易明細,被告申請補發本案郵局提款卡前(即113年5月8日
    ),並未有任何交易紀錄,該帳戶於斯時之餘額為1元,被
    告申請補發本案郵局提款卡後,亦未有任何交易紀錄,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儲字第1130077016號函
    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
    之帳戶,或選擇交付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
    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
    授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信被告本
    案郵局帳戶均已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
    或暫停使用,始敢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
    戶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不實,委無足採。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
    時,其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審酌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
    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
    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
    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
    ,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
    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
    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衡情對
    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9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從國中肄業00歲開始出來工作,從事過鐵工、冷作工和電焊
    手,當然知道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否則會
    被用來當作犯罪使用,我也沒辦法確認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及
    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足認被告具一定智識
    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明確知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轉提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轉提後會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被告主觀上
    既已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實際上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其係遺失,且有辦理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掛失等
    語,查:被告並未辦理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掛失,已如前
    述,且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主觀具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
    述如前,從而,尚無足徒憑被告空言辯詞即逕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就
    自白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有因酒駕、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素行難稱良好;
      2.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
      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
      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犯後雖否認犯行,並極力
      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
      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表示收到匯款之LINE訊息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至108頁、241、243頁),已見被告有盡力填補所生
      損害之心;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人
      數、被害款項金額、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
      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固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資料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
      並未據扣案,且該帳戶可隨時辦理停用,是該帳戶資料均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匯入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
    獲,有前引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是該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
    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原訂於114年8月13日宣判,惟該日因楊柳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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