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高楊璽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楊璽樺 指定辯護人 張雅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11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高楊璽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楊璽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74、155頁), 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71至73、165頁),且與被害人黃新作成立調解,並已全額賠償損 害,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5、76、126、127、166、167頁),並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及被告歷次匯款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105、173、174頁)在卷可稽,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 為,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且因全額賠償被 害人,犯罪所生危害有效降低,違法及有責程度已有降減 ,犯後態度非差,應可往對被告有利方向擺盪。 2、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實,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有 所變動,原審宣告刑無法維持,又因被告已全額賠償損害 予被害人,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追徵諭知亦難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7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沒收及追徵諭知等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被害人佯以投資買 賣人民幣可保證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匯款)新 臺幣(下同)215萬元予被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①犯罪之動機及目的;②前揭詐 騙手法及情節;③被害人遭詐前揭金額,然被告業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及全部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④未曾 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尚可;⑤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又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全 額賠償損害,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 非差;⑥自述碩士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三第24頁);⑦自陳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月入約4萬元至6萬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科 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15萬元,業已全額賠償損害予被害人,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初犯、且自白犯罪,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全額賠償損害,合於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宣告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且本案並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定不宜宣告緩刑情事,再綜合評價前揭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所徵顯其再犯危險性 高低,可徵被告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 (二)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於斟酌前述犯情因 子及一般情狀因子、現年00歲等節,復參以檢察官、被害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為促使被告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認緩刑須有附負擔之 處遇,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除用以反應被告詐欺取財侵犯個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及 社會之期待,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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