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66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誠
- 被告
- 蔡銘祐
- 指定辯護人
- 林之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262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銘祐部分除沒收外均撤銷。
二、蔡銘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曾建誠被訴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部分、蔡銘祐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蔡銘祐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日,取得不知情友人曾建誠(經原審為無罪諭知,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詳後述)提供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並於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告知該他人,該他人可能係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工具,竟於在臉書社團瀏覽得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代收簡訊驗證碼可獲得星城點數Cash100點等訊息後,為獲取上開星城點數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騙成員及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告知詐騙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以下合稱詐騙成員),詐騙成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19時34分許,以本案門號及驗證碼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會員帳號OOOOOOOO0OO0000000OO.com(下稱本案會員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黃秋娥、蔡家綺,致其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會員帳戶綁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1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2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3帳號)儲值MyCard點數2,000點、3,000點及2萬點,旋遭詐騙成員將上開MyCard點數兌換成「gametower」網路線上遊戲服務之利益,蔡銘祐因而取得詐騙成員交付星城點數Cash100點之報酬。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蔡銘祐於原審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47、2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1)關於被害人黃秋娥部分,業據被告蔡銘祐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4頁),並有被害人黃秋娥警詢供述、被告曾建誠偵查供述、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黃秋娥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被害人黃秋娥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等在卷可佐(以上證據資料均詳見9422警卷),足認被告蔡銘祐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2)關於被害人蔡家綺部分,①被害人蔡家綺遭詐騙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致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錢入一銀3帳號等情,業據被害人蔡家綺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會員帳號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以上證據資料均詳見1825警卷)、②一銀3帳號係本案會員帳號綁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生虛擬帳號,有前揭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會員帳號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被害人蔡家綺係於「112年8月6日12時28分」匯款入一銀3帳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時間為「113年8月6日12時28分」,顯係誤植,應予更正)、③本案會員帳號係被告蔡銘祐提供本案門號及告知驗證碼予詐騙成員,使詐騙成員得以註冊使用,業據被告蔡銘祐供承在卷(見2620偵卷第73、75頁,原審卷第148、165、234頁)、④原審審理時已告知載有此部分事實之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被告蔡銘祐所知悉(見原審卷第232至234頁),尚無礙其訴訟防禦權,足見詐騙成員對被害人蔡家綺施詐致其匯款入一銀3帳戶行為具有因果貢獻。
(二)辯護人辯稱:關於被害人蔡家綺部分,驗證碼並非被告蔡銘祐提供,且當時本案門號手機已遭他人取走,此部分與被告蔡銘祐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智冠公司會員帳號於註冊時已針對本案門號進行簡訊OTP驗證,後續交易時即不會再行驗證,有該公司115年3月31日智法字第1150331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而本案會員帳號係於112年8月2日註冊,被害人蔡家綺則於112年8月6日匯入詐騙款項,智冠公司已無須傳送簡訊驗證碼至本案門號手機,則不論斯時被告蔡銘祐所持有本案門號手機是否遭他人取走,尚不影響其前揭行為對詐騙成員施詐被害人蔡家綺行為具有因果貢獻。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銘祐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銘祐提供本案門號及告知驗證碼予詐騙成員,使詐騙成員得以註冊本案會員帳號使用,對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前揭一銀虛擬帳號後,轉為儲值MyCard點數,可兌換成網路線上遊戲服務之利益,詐騙成員所取得者非屬可具體指明之財物而係不法利益,而被告蔡銘祐對詐騙成員之詐欺得利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及上訴書均認被告蔡銘祐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財罪部分,容有誤會。
(二)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銘祐涉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至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1)被告蔡銘祐提供本案門號及告知驗證碼行為,主觀上固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並可助益詐騙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行動電話門號之性質僅係作為通訊聯繫工具,告知驗證碼之性質僅係為申辦註冊網路線上遊戲會員帳號,客觀上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助長詐騙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之功能,難認被告蔡銘祐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門號及告知驗證碼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2)另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有因被告蔡銘祐提供本案門號及告知驗證碼之行為,而產生移轉、變更以掩飾其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情事,自難併以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蔡銘祐係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及告知簡訊驗證碼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2人遭詐被害,觸犯詐欺得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受害情節較重(被害人黃秋娥)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銘祐罪刑部分)(一)原審以被告蔡銘祐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訴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994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時主張前揭被害人蔡家綺部分,與起訴且經原審認定有罪之被害人黃秋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
2、被告蔡銘祐為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就此有利被告蔡銘祐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未予說明是否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3、綜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併予審究被害人蔡家綺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2所述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祐(1)為獲取詐騙成員給付星城點數Cash100點報酬之犯罪動機及目的;(2)提供本案門號及告知簡訊驗證碼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註冊本案會員帳號,於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3)被害人2人遭詐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萬5,000元等犯罪後所生危害;(4)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妨害電腦相關設備、幫助詐欺取財、恐嚇等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5)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6)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34頁);(7)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賣菜、月薪約2、3萬元、須扶養外公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2人、被告蔡銘祐及指定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銘祐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蔡銘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第180-1、245至256頁),爰依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銘祐沒收部分
(一)本案關於被告蔡銘祐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銘祐全部),認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論罪及量刑部分已有違誤,而撤銷改判如前,惟原判決關於對被告蔡銘祐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星城點數Cash100點部分並無違誤(詳後述),且將原判決沒收部分與事實認定、論罪及量刑等部分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可分離將事實認定、論罪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書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記載之理由,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蔡銘祐固供稱:其因本案行為獲取詐騙成員給付之Cash100點,並於被告曾建誠入監前將該點數交給他,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25、227頁,2620偵卷第111頁),惟查:(1)被告蔡銘祐雖稱其係在被告曾建誠入監前傳上開點數給他(見原審卷第226頁),然經被告曾建誠陳述本案會員帳號係在其入監後註冊,被告蔡銘祐旋改口稱:「這件事情不關曾建誠的事」(見原審卷第231頁),前後供述不一;(2)本案會員帳號係於「112年8月2日」註冊,有前揭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9422警卷第19頁),又簡訊驗證碼係申辦會員帳號同時傳送至本案門號供確認,有前揭智冠公司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225頁),可見簡訊驗證碼係於112年8月2日傳送至本案門號,惟被告曾建誠係於「112年7月24日」入監服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則詐騙成員於註冊本案會員帳號時或後,給付Cash100點予被告蔡銘祐時,被告蔡銘祐顯無可能如其所稱以「LINE傳給曾建誠」(見原審卷第225頁),可見被告蔡銘祐上開所述與客觀證據不具整合性,信用性非高。綜前,應認被告蔡銘祐本案所獲取詐騙成員給付Cash100點數並未轉交被告曾建誠,既屬被告蔡銘祐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附帶說明:
1、被告蔡銘祐提供予詐騙成員之本案門號,係被告曾建誠所有,借予被告蔡銘祐使用,業據渠2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31頁),且本案門號嗣遭林○欣取走,亦據被告蔡銘祐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229頁),既非被告蔡銘祐所有,且被告曾建誠並無起訴意旨所載幫助詐欺得利等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蔡銘祐為本案犯行之用,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案會員帳號固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然係詐騙成員申辦註冊,被告蔡銘祐僅係幫助犯,與詐騙成員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因其與詐騙成員不負共同責任,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建誠部分
(一)本案關於被告曾建誠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曾建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門號係被告曾建誠申辦使用,又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係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語。
2、經查:
(1)被告蔡銘祐固供稱:詐騙成員詢問其能否代收驗證碼,其詢問被告曾建誠,被告曾建誠同意後,其始為本案行為等語(見2620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224頁)。惟查:
①被告蔡銘祐又供稱:「(問:你在跟被告曾建誠要門號時是怎麼跟他說?)當初我說我沒有門號,借我門號使用,打電話方便聯絡」(見原審卷第225頁),核與被告曾建誠供稱:「我當初只是好心給蔡銘祐使用我的門號而已」(見原審卷第231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曾建誠提供本案門號予被告蔡銘祐使用時,並無預見被告蔡銘祐會本案號提供予詐騙成員使用。
②被告蔡銘祐就何時取得被告曾建誠上開同意乙節,先供稱:大概是112年8月左右,經檢察官告知被告曾建誠係於112年7月24日入監後,改稱「我不知道」(見2620偵卷第109頁),再於原審供稱:其將被告曾建誠入監與之前之事情搞混,記錯時間等語,另稱:「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226頁),先後供述不一,又其既記得被告曾建誠係在112年7月20日左右提供本案門號予其使用,卻就嗣後取得被告曾建誠上開同意係記錯時間、忘記了,顯不具自然合理性,所述已取得被告曾建誠上開同意等語,信用性難認非低。
③本案會員帳號係在被告曾建誠入監後始註冊,簡訊驗證碼係申辦會員帳號同時傳送至本案門號供確認,詳如前揭一(二)(2)所述,參以被告曾建誠入監期間並未接見被告蔡銘祐,亦未與被告蔡銘祐有書信往來,復未查看或使用手機,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15年3月27日花監戒字第11500013470號、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15年3月25日花所戒字第115000039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可徵被告曾建誠入監後未曾與被告蔡銘祐有何聯繫,顯無可能為上開同意,則被告蔡銘祐供稱取得被告曾建誠同意後,始收驗證碼等語,已與上開證據未具整合性。
(2)綜前,被告蔡銘祐供述之信用性非高,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建誠已同意被告蔡銘祐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建誠確有如起訴書及上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得利及洗錢等犯嫌,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曾建誠有利之認定。原審諭知被告曾建誠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曾建誠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師佑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號 1 黃秋娥 詐騙成員先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高琪琪」刊登訊息佯稱:如購買商品就有3次抽獎資格云云,黃秋娥瀏覽後陷於錯誤,購買2瓶香水並自其郵局帳戶匯款右列①金額,詐騙成員接續佯稱:抽獎後獲得現金4萬元、iphone15手機2支等獎項,如要領取現金需繳納百分之12稅金云云,致黃秋娥陷於錯誤,自其郵局帳戶匯款右列②金額 ①112年9月27日22時36分許/3000元/一銀2帳號 ②112年9月27日23時11分許/2萬元/一銀1帳號 2 蔡家綺 詐騙成員先在租屋網刊登「租屋」不實訊息,並佯稱:可先匯定金優先看房,致蔡家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嗣詐騙成員於113年6月4日轉匯不明來源2,000元至蔡家綺帳戶,致蔡家綺該帳戶遭凍結) 112年8月6日12時2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植「113年8月6日」,應予更正)/2,000元/一銀3帳號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祐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建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7號、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點數Cash100點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建誠無罪。
事 實
一、蔡銘祐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其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之不詳時間,因不知
情之友人曾建誠(無罪部分如下說明)即將入監服刑,遂將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下稱
本案門號),在不詳地點,交予其使用。蔡銘祐取得本案門
號後,除供其上網用之外,另在臉書社團瀏覽得知,可代收
簡訊驗證碼以獲得星城點數Cash100點等訊息,蔡銘祐為獲
取上開星城點數之利益,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同意代為收取簡訊驗證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日19時34分許,以本案門號及驗證
碼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OOOOOOOOOOO00000
00OO.com(下稱上開會員帳戶)及開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
1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2帳戶)
使用。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暱稱「高琪琪」刊登
詐欺訊息佯稱:如購買商品就有3次抽獎資格云云,黃秋娥
瀏覽該訊息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購買2瓶香水,並於112年9月27日22時36分許,以其
郵局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一銀2帳戶內,並獲得抽獎3次抽
獎資格,黃秋娥抽獎後獲得現金4萬元、iphone15手機2支等
獎項,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高琪琪」接續對黃秋娥佯稱
:如要領取現金需繳納百分之12的稅金云云,致黃秋娥陷於
錯誤,再次於同日23時11分許,以其郵局網路銀行轉帳2萬
元至一銀1帳戶內,款項旋遭人用以購買MyCard點數3000點
、20000點,以儲值網路遊戲點數,而獲得其玩網路遊戲之
利益。嗣經黃秋娥未收到上開抽獎金額,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
7頁)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娥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
字第1120029422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
人即曾建誠於偵查時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1097號卷第65
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會
員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
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害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蔡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蔡銘祐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財罪部分,
容有誤會。
(二)科刑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蔡銘祐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卻為貪圖己利,任意將本
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收取驗證碼,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本案門號申請網路遊戲會員,並開通虛擬帳戶,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被害人黃秋娥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及被告蔡銘祐並未與被害人談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
告蔡銘祐前有毒品、詐欺、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犯罪之素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賣菜、
月薪約2、3萬元、須扶養外公(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銘祐於本院審理時稱
: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並告訴臉書上認識的人,可以獲取
星城點數Cash100點等語(本院卷第224頁)。惟被告蔡銘祐
辯稱:已將收取之星城點數Cash100點傳給同案被告曾建誠
云云。經查: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
之時間為112年8月2日19時34分,此有會員基本資料在卷可
參(警卷第19頁),斯時,同案被告曾建誠已入獄服刑(其
於112年7月24日入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被告蔡銘祐收取該
星城點數Cash100點稱係傳給同案被告曾建誠等情,實屬子
虛,尚無可採,準此,被告蔡銘祐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得星城點數Cash100點,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銘祐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後移至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至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
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
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三)經查,被告蔡銘祐提供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並提供之,並未說明係要申請金融
帳戶之驗證碼,再參以金融帳戶之申請通常需具備相關證件
,就客觀情狀觀之,被告蔡銘祐對於其提供本案門號及提供
驗證碼之行為,主觀上對於用以申請金融帳戶(虛擬帳戶)
尚無認知及預見,果爾,其主觀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供詐
欺集團使用,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
偵查斷點,然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
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蔡銘祐僅係於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或得利而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其主觀上尚非係基
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從而,被告
蔡銘祐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
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蔡銘祐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誠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之不詳時間,
因即將入監服刑,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含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在不詳地點,交予同案
被告蔡銘祐使用。同案被告蔡銘祐取得本案門號後,除供其
上網用之外,另在臉書社團瀏覽得知,可代收簡訊驗證碼以
獲得星城點數Cash100點等訊息,同案被告蔡銘祐為獲取上
開星城點數之利益,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同意代為收取簡訊驗證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
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2日19時34分許,以本案門號及驗證碼向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OOOOOOOOOOO0000000OO
.com(下稱上開會員帳戶)及開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1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2帳戶)。
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暱稱「高琪琪」刊登詐欺訊息
佯稱:如購買商品就有3次抽獎資格云云,被害人黃秋娥瀏
覽該訊息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以3000元購買2瓶香
水,並於112年9月27日22時36分許,以其郵局網路銀行轉帳
3000元至一銀2帳戶內,並獲得抽獎3次抽獎資格,被害人抽
獎後獲得現金4萬元、iphone15手機2支等獎項,詐欺集團成
員臉書暱稱「高琪琪」接續對被害人佯稱:如要領取現金需
繳納百分之12的稅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次於同日
23時11分許,以其郵局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一銀1帳戶內,
款項旋遭該人各用以購買MyCard點數3000點、20000點,,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未收
到上開抽獎金額,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曾建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建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本案門號
係被告曾建誠所申設使用;同案被告被蔡銘祐於偵查時之供
述;被害人黃秋娥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害人之相關匯款或轉帳
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OOOOOOOOOOO000
0000OO.com(下稱上開會員帳戶)及開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一
銀1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2帳戶
)之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建誠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把
電話交給同案被告蔡銘祐使用,我是7月24日入監服刑,同
案被告蔡銘佑說我有收他遊戲點數Gash100點,我想問他交
給了誰,我當時已經入監服刑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被告曾建誠申設使用,被告曾建誠入監服刑前將
本案門號交予同案被告蔡銘祐使用,同案被告蔡銘祐為獲取
星城點數Cash100點之利益而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臉書上不詳
之人使用並收取驗證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曾建誠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詳實(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卷第65頁、第67
頁、第81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銘祐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
25頁),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二)本案門號遭人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OOOOOO
OOOOO0000000OO.com及開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1帳戶)、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2帳戶)等情,有智
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而被害人黃秋娥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金錢匯入上
開一銀1帳戶、一銀2帳戶,款項旋即用以購買MyCard點數30
00點、20000點,用以儲值網路遊戲點數等情,業已如上開
相關證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起訴書認被告曾建誠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情,主要爭
點係因同案被告蔡銘祐於偵查中供述稱:我有向被告曾建誠
借門號,當時詢問他意願,他同意後有給他Gash點數100點
等語。惟查,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銘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在被告曾建誠入監服刑前就有問過被告曾建誠可不
可以用本案門號來收取網路遊戲的驗證碼,被告曾建誠說可
以,因為有點數可以用,在被告曾建誠入監服刑前我有收到
傳送驗證碼所獲得的遊戲點數Gash100點,有傳給被告曾建
誠,是遊戲的,但是本案的沒有給被告曾建誠遊戲點數Gash
100點,我之前會跟檢察官說我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遊戲點
數Gash100點給被告曾建誠,是因為我接了很多的驗證碼,
我傳給被告曾建誠的是不是這件,我忘記了,因為同一支手
機可以接不同遊戲的驗證碼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再參以本案門號用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
帳號OOOOOOOOOOO0000000OO.com之註冊時間為112年8月2日1
9時34分許,此有會員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
而被告曾建誠入監服刑之時間為112年7月24日,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是同案被告蔡銘祐提供本案門號並收取驗證碼而向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時(8月2日),被告曾建誠業
已入監服刑(7月24日),同案被告蔡銘祐如何將其所獲得
之遊戲點數Gash100點傳給被告曾建誠,是同案被告蔡銘祐
於偵查時之供述是否可採,似非無疑,而除本案門號係被告
曾建誠所申設使用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建誠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從而,被告曾建誠前揭所辯,
尚非子虛,應屬可採,自應為被告曾建誠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曾建誠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
及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1825號)就被告曾
建誠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係因移送併辦詐騙被害人向智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曾建
誠所申設之本案門號相同,而本案門號業經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故認移送併辦案件應與本案屬法律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然被告曾建誠前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
,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故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不
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陳宗賢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