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林慧英李水源謝昀璉王龍寬

  • 被告
    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明德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張雅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2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高明德(下稱被告)於本院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第1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原判決宣判當日(民國113年12 月30日)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將占用土地歸還告訴人○○○○○○○署○○分署,及繳納全部補償金,原審未及考量上開 情事,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本案裁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項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刑,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被告所傾倒、堆置之廢板模、木板、棧板、水泥塊、地磚、太空包、廢汽車等營建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被告已於原審宣判後清除完畢,將堆置占用土地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是依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若科以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屬情輕法重,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業如上述,原判決無法審酌其宣判後之前開量刑因子變動而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知錯認罪,深感後悔,並已回復原狀完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所為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堆置廢棄物,卻因貪圖方便,即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堆置於國有地並加以占用,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業於原審宣判後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將占用土地歸還告訴人,向告訴人繳納全部補償金,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與悔過態度,兼衡被告並無類似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係建築板模工程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24頁)之家庭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附負擔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㈡查被告最近1次因故意犯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將占用土地歸還告訴人,向告訴人繳納全部補償金,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顯示其悔悟之意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摯態度,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予執行之必要,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3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高明德為泰○工程行及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竟貪圖節省廢棄物清除所需之費用,未向事業主管機關取得合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相關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112年12月4日14時20分許、113年3月20日某時將廢板模 、木板、棧板、水泥塊、地磚、太空包、廢汽車等營建廢棄物運至花蓮縣○○市○○街00號旁空地(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之國有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水泥基座組合屋、鐵皮棚架,並以碎石柏油鋪設路面(在其上堆放建材、水泥石塊、廢棄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1,952.60平方公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明德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3、8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儲○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陳述及證人黃○如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41頁 ,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縣○○○○局112年11月30日及113 年8月13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縣○○○○局廢棄物稽 查工作紀錄表、○○○○○○○署○○分署○○辦事處土地勘查表、使 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警卷第47至71,偵卷第62至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並無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警卷第19頁)。又被告所清運、傾倒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係其自工地所載運之廢板模、木板、棧板、水泥塊、地磚、太空包、廢汽車等營建廢棄物,亦據被告所自承(警卷第7、15頁),並有上開廢棄物稽查工 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可知該等廢棄物應為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依前開說明意旨,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稱「處理」,則包括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行為,此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所明定;且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將其自己之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並傾倒堆置於該處之行為,即該當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被告雖分3次運輸、傾倒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惟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認成立接續犯尚有誤會。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不含有害物質,對環境污染危害輕微,且無不法所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最輕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刑論處仍屬情輕法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12 年11月30日即遭○○縣○○○○局查獲於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 警卷第47頁),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即承諾要清除廢棄物(警卷第19頁),但113年8月13日復遭稽查時現場仍留有大量廢棄物(偵卷第62頁),被告於113年8月間則向告訴代理人承諾將於3個月內清理完成(本院卷第93頁),於113年11月7日審判程序復表示即將清理完畢,故本院始延後宣判 期日(本院卷第93頁),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及19日 分別電詢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關於廢棄物清理之情形,仍未清理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實難認被告有確實清理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誠意,參以本案之廢棄物數量非低,有上開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更因非法占用國有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而節省透過合法業者清理之成本,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貪圖方便,即將廢棄物運輸、傾倒堆置於國有地並加以占用,不僅有礙環境整潔,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經過相當時日仍未依法清理該等廢棄物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模板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6 至7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無再犯之虞,並須負責所聘工人生計,爰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於偵訊及本院均明 確陳稱:希望被告盡速清理並返還國有地,請求於被告清除完畢才給予緩刑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其需要之清理時間並延後宣判後( 本院卷第93頁),被告仍未能為之,併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狀況、被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係為私利而犯罪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