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寶琳
- 選任辯護人
-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寶琳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寶琳(下稱被告)已明示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6、129至130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承認犯罪,又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需照顧4名未成年之子女,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資料之行為,基於幫助犯意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亦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已認罪自白,並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再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1至114頁)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容有未洽,所為量刑尚難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虛擬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於本院已認罪自白;又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9頁),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丙○○等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已婚,要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無業,經濟生活仰賴配偶支應,無其他親屬需扶養(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4、17至18、105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家庭經濟不佳,尋找工作不順,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反躬自省,且考量被告現需照顧年邁罹癌之婆婆、車禍行動不便之母親及4名未成年之小孩,倘令其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㈢、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賠償,爰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告訴人丙○○、乙○○之賠償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丙○○、乙○○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原判決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給付金額及方式 1 陳寶琳應給付丙○○新臺幣7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日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至丙○○指定之台新銀行○○分行〈代碼812〉帳號:0000-00-0000000-0) 2 陳寶琳應給付乙○○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轉帳至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丙○○瀏覽後加入「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並與暱稱董事長「林助信」等人聯絡,並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投資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轉入本案帳戶,之後再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6日12時29分臨櫃匯款 1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45至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49至5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55頁) 4.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轉帳登入IP位址、掛失印鑑申請書籍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本案虛擬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59頁至第83頁)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聯絡,並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加入「鼎成投資公司」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轉入本案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7日11時40分臨櫃匯款 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01頁、第103頁) 3.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轉帳登入IP位址、掛失印鑑申請書籍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本案虛擬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59頁至第83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乙○○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劉子晴」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下載「鼎成投資公司」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轉入本案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7日14時03分臨櫃匯款 6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15頁至第122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23頁) 4.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容。(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5.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轉帳登入IP位址、掛失印鑑申請書籍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本案虛擬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59頁至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