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林慧英、李水源、謝昀璉、朱貴蘭、林涵雯、藍得榮
- 被告高慶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慶華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慶華(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2、117頁),並撤回除量 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第96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未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刑,應有未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行為(民國111年12月)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始自白犯行,僅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始能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但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上 述,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知錯認罪,而指摘原審未依前揭規定減刑,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李○珍、李○明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原不宜輕縱。惟念其尚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因經濟不佳,目前無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暨其無前科之尚佳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因欲辦理貸款始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如原判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未因本案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但尚有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負債,每月收入償還貸款後幾無剩餘之勉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手段類似,罪質相同,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尚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緩刑之宣告及其條件: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急於貸款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罹刑典,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涉案時間非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不再如偵查、原審時企圖卸責,足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考量其正值青壯,現有正當工作,審酌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時間、年齡、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應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 告在此緩刑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本院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同上。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慶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慶華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轉匯其內款項,其所轉匯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ok~謝○翰」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高慶華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本案新臺幣帳戶)開通 網路銀行,另申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下稱 本案港幣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新臺幣、港幣帳戶所共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ok~謝○翰」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新臺幣、港幣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款項欄所示之時間、款項匯入本案新臺幣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高慶華分別以如附表一轉匯時間及款項欄所示之時間、款項轉匯入本案港幣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高慶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有資金需求,有跟銀行做諮詢但沒有辦法貸款,就找民間比較好貸款,又因為看到O0○訓國際公司(下稱O0○訓)風評 很好,所以才決定向O0○訓借款,我有在O0○訓網站上留電話 、EMAIL,同一天下午O0○訓的員工就打電話來,對方跟我說 他們是合法的,我就相信他等語。辯護人則以:根據O0○訓提供之資料,被告在111年11月23日至該公司官網填單留下 個人資料,於同年12月3日接到自稱O0○訓員工的電話洽談借 款事宜,時間相隔十天左右,故被告才會相信對方是O0○訓的員工。且自LINE對話紀錄可見雙方洽談貸款金額、分期等等,被告也留下個人資料、薪轉證明供對方審核,足見被告確實認為對方是要承辦辦理貸款,亦相信O0○訓是合法公司,加之被告對於民間核貸流程不清楚,一切依公司指示辦理,不知道是詐騙,是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沒有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將其申辦之本案新臺幣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另申辦本案港幣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新臺幣、港幣帳戶所共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ok~謝○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新臺幣、港幣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款項欄所示之時間、款項匯入本案新臺幣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轉匯時間及款項欄所示之時間、款項轉匯入本案港幣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至245、248頁),且與告訴 人李○珍、李○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出處詳附表一證據欄 ),並有本案新臺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ok~謝○翰」之對話紀錄、兆豐銀行113年6月28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30029127號函及函附資料(見偵二卷第57至61頁,交查卷第15至325頁,本院卷第213至225頁)及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出處詳附表一證據欄),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固否認於111年12月16日上 午10時6分,以購買港幣37萬3,845.28元(1元港幣折合3.975元新臺幣)之方式,自本案新臺幣帳戶轉匯至本案港幣帳 戶等情,然「ok~謝○翰」於111年12月6日上午因本案新臺幣 帳戶換匯金額額度不足,令被告申請提高換匯金額額度並掃描QR CODE,被告隨後於同日上午10時6分傳送買外幣交易成功之截圖予「ok~謝○翰」等情,有被告與「ok~謝○翰」之對 話紀錄可佐(見交查卷第269至287頁),是被告既能將交易成功之截圖傳送予「ok~謝○翰」,足見該筆換匯係被告本人 親自為之,且此亦與被告後續依指示換匯成功後,會將交易成功之截圖傳送予「ok~謝○翰」之交易模式相符(見交查卷 第299、311頁),堪認係被告本人所為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 申辦借貸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行為人雖係因借貸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其於提供時若已預見被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猶提供甚而協助轉匯,且對於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其主觀上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並任職於幸亞電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 其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⒊依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當時是因為生活上及本身有台新銀行貸款要繳納,貸款、房租繳納不出來,有跟銀行諮詢但沒有辦法貸款,我也想借高利貸,但高利貸要抵押,後來去查詢後發現民間公司比較好貸款,看O0○訓的風評很好,所以決定向O0○訓借款,對方說他們是合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是被告於本案前既已為正規銀行拒絕貸款,甚至須支付高額利息之高利貸,都因無法提出擔保品而無法借款,自應對於斯時自身之經濟、債務狀況不佳,已無從貸款,有所認識,猶輕信未曾謀面之人許諾可協助貸款之詞,並率爾依指示提供本案新臺幣、港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且參以被告自承:以我向銀行貸款經驗,銀行貸款不會要我轉匯其他地方或是提供其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被告對於本案與一般 借貸無須提供其他帳戶、轉匯款項之過程迥然不同,亦有所知悉,足證被告係基於輕率之心理,抱持縱使自己受騙,亦不會蒙受損失之心態,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前,而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所用,或轉匯之款項為他人犯罪所得,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⒋又依被告與「ok~謝○翰」之對話紀錄顯示,「ok~謝○翰」於1 11年12月12日令被告至凱基銀行開設外幣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覆稱「哈囉」、「凱基不讓我開戶」、「他擔心是詐騙」,而「ok~謝○翰」覆稱「那 沒事」、「不用辦理了」後,被告答「好」等語(見交查卷第229至251頁),是被告至遲於111年12月13日前往凱基銀 行臨櫃辦理開設外幣帳戶,經銀行行員提醒其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時,即應察覺有異,而「ok~謝○翰」對此未多所解釋, 被告亦對此蠻不在乎,並將銀行行員之警告置若罔聞,仍依指示為後續將本案新臺幣帳戶款項以換匯方式轉匯至本案港幣帳戶之行為,益徵被告全然不顧其所為涉及詐欺取財、洗錢,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O0○訓113年10月15日訓法字第1131015001號函及所附資料 為證。然查,經本院函詢O0○訓,其復稱:被告曾於107年1月27日、111年11月23日填載手機號碼等情(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與被告自述其係於O0○訓網站填載手機號碼之同 一日即接獲來電,並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顯示,門號+000000000000號係於111年12月3日致電被告等情(見本 院卷第293頁),就被告於O0○訓網站填載手機號碼後何時接 獲來電乙節,有所出入。且門號+000000000000號亦與O0○訓 網站上顯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有別(見本院卷第193 頁),而被告亦自承:接到電話之後沒有查證,當時以為只是填載資料,沒有想到確認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 ,是被告接獲來電之日與其自陳係於O0○訓網站填載手機號碼之同一日接獲來電不符,事後亦未詳加查證來電是否確實為O0○訓所為,再經銀行行員提醒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亦置之不理,是被告將告訴人2人之款項於本案新臺幣帳戶轉匯至 本案港幣帳戶時,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O0○訓上開函文,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而被告與「ok~謝○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 騙、洗錢而彼此分工為本案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被告既有轉匯告訴人2人款項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李○珍受詐欺後,有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李○珍於111年12月16 日上午9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元至本案新臺幣帳 戶,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高慶華分別轉匯至本案港幣帳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ok~謝○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頁),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電子業,月薪3萬元,未婚,無 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尚有債務60餘萬元,每月需支付1萬5,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李○明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轉匯至本 案港幣帳戶,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匯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上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及款項 轉匯時間及款項 證據 1 李○珍 該詐欺集團先後假冒警察、檢察官以LINE聯絡李○珍佯稱:涉犯刑事案件需要比對財產狀況云云,致使李○珍陷於錯誤,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李○珍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款至本案新臺幣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9分匯款198萬元至本案新臺幣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19分,以購買港幣12萬5,878.65元(1元港幣折合3.972元新臺幣)之方式,自本案新臺幣帳戶轉匯至本案港幣帳戶(被告提供交易密碼)。 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7至11頁)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31、41至43頁) 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6分,以購買港幣37萬3,845.28元(1元港幣折合3.975元新臺幣)之方式,自本案新臺幣帳戶轉匯至本案港幣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31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新臺幣帳戶。 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40分,以購買港幣7萬5,471.7元(1元港幣折合3.975元新臺幣)之方式,自本案新臺幣帳戶轉匯至本案港幣帳戶。 2 李○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及以LINE聯絡李○明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遭通緝云云,致使李○明陷於錯誤,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李○明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本案新臺幣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6分匯款155萬元至本案新臺幣帳戶。 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0分,以購買港幣39萬1,611.93元(1元港幣折合3.958元新臺幣)之方式,自本案新臺幣帳戶轉匯至本案港幣帳戶。 李○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19頁) 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高慶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高慶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