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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水源(主筆)顏維助黃鴻達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福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福(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4時11分至同日下午4時36分之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詳細車號詳卷)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花蓮縣○○鄉木瓜溪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道路00號電塔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曾信義(下稱被害人)徒步自該處路旁欲穿越道路,被告竟因疏未注意採行煞車或閃避之安全措施,導致其車頭左側擦撞被害人,且後輪碾壓過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胸腹遭輾壓、顱胸腔嚴重外傷,造成中樞神經及呼吸循環休克死亡。詎被告明知其行車肇事,且已輾壓人體,很有可能致人死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為其他適當必要之救助,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工寮前(下稱本案工寮),發現本案小貨車停放該處,前保險桿左側有明顯刮擦痕跡、前保險桿懸掛車牌處左方有明顯手紋,嗣於同月12日晚上,被告始供承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死而逃逸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死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被告於警詢同日隨同警方至案發現場自白本案犯罪事實及地點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與翻拍照片、證人葉精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賢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於111年8月6日16時11分許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153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查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採證照片、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765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對於被害人於111年8月6日下午4時11分至同日下午4時36分之間,徒步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道路00號電塔旁欲穿越道路,經車輛撞擊,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胸腹遭碾壓、顱胸腔嚴重外傷,造成中樞神經及呼吸循環休克死亡;以及警方於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案工寮,發現本案小貨車停放該處,前保險桿左側有明顯刮擦痕跡、前保險桿懸掛車牌處左方有痕跡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於旨揭時間駕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並逃逸之事實,辯稱略謂:第1次警詢筆錄所言不實在,我於111年8月6日當日約12時30分結束飲酒,大約在14至15時才開始騎乘摩托車,去附近商店買飲料,買完東西就沒有出門,在家裡田裡工作;我去防汛道路不是開車去;前保險桿懸掛車牌處左方之痕跡不清楚是何時出現,何人所留;車禍情形是林德財111年8月8日15時許在堤防處告訴我的,平常無清潔洗車之習慣(警卷第43至51頁);我與媽媽同住在本案工寮,職業務農,在工寮所在土地種稻,111年8月6日是○○豐年祭,有一位小弟溫志偉請我從干城二街他家載飲料、雨傘、其他用具到豐年祭廣場,回到本案工寮大約10時多,當天下午就沒有再出門;沒去車禍現場,沒有本案車禍這件事,本案小貨車車材已破爛,才要送修保養。車禍情形是林德財告訴我的(相字卷第341至347頁);當日下午沒有開車經過案發地點,當天下午沒有開車也沒有喝酒,我警詢筆錄會那樣說是因為警察誘導我的,對於事故的發生我不知道也不清楚,警察已經把想要的答案放在問題裡讓我回答。當時是警察把我從工寮帶到現場去看,我也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那邊發生車禍,警察認為本案小貨車前面有被害人的跡證,且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會罪加一等,我是在警察的威逼下承認的,現場有很多刑事組的警察,雖然沒有恐嚇我,但是用大聲講話的方式威逼我,否認有本案犯行(原審卷二第223至226頁);我車子要半年驗1次車,111年8月10日把車輛送到保養廠做維修,是因為有一次還沒有驗車,檢驗時間已經超過,時間緊迫,我車子要拿去驗車,所以把車子送到東昌修車行那裡去,要保養車子,並不是因為車禍所以才拿去修。8月10日,還是8月8日我到堤防去運動,結果半路上碰到林德財,林德財把我叫下來,把車禍情形告訴我,我才知道本案車禍。因為執法人員懷疑車上有對方的指印,從這點他們就開始追查,是警方從手指印開始追查一直追到現在,尤其是在防汛道路被害人發生車禍的情形,我人根本就不在場,本案車禍不是我造成的,沒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等語(本院卷416至42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謂:被告於111年8月12日詢問程序(第1次警詢)所為之自白,係遭詢問之員警威逼、利誘,該自白違反任意性,又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等權利,應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765號鑑定書(測謊鑑定書),因被告於測前24小時內曾飲用米酒一瓶,似未符合「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之條件,應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然是否說謊與生,有無必然之因,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尚有可疑,測謊結果未必能完全反應真實,自不宜採用本案測謊鑑定結果。吳文傑為本案偵查階段承辦員警,所述勘查、調查過程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林德財之證詞不過係事發後曾經告訴過被告案發處近日有發生過車禍,對於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在邏輯及推論上,並無反覆檢驗之功能,亦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本案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對於被害人於111年8月6日下午4時11分至同日下午4時36分之間,徒步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道路00號電塔旁欲穿越道路,經車輛撞擊,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胸腹遭輾壓、顱胸腔嚴重外傷,造成中樞神經及呼吸循環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之事實,花蓮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153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第1次警詢程序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無法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辯護人選任(受律師協助)權與證據調查請求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至4款並課予國家機關「訊問被告」時關於此等權利之告知義務,凡於偵查程序與審判程序所有被告之訊問,皆適用之,以維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之訴訟基本權。至於作為檢察官輔助機關之警察機關,經常為發動偵查之第一線機關,所屬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上開告知義務之規定,於其「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之,以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應注意被訊(詢)問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地位是否已經形成。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地位何時形成,不專以國家機關主觀認知為斷,更應參酌客觀程序進行之種類及程度而定。是以,司法警察(官)遵行實踐法定之告知義務,於其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固不論矣,即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侷限於製作筆錄時之詢問,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俾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2款規定於拘捕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並滿足擔保此階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設若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禁、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時,違反對於其緘默權、辯護人選任權之告知義務,因而取得之自白,除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上開告知義務之違反,發生在拘禁、逮捕之犯罪嫌疑人之前,因而取得之自白,是否招致證據禁止使用之效果,法律則無特別規定,個案情形亦有不一,苟其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已經形成,詢問機關未行告知義務遂致犯罪嫌疑人誤認其有供述義務,影響其意思自主及意思實現自由,並進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決定該供述應否排除。

㈡、卷查:

⒈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第1次警詢程序在「同日17時55分至18時37分許」此一階段警察機關所進行之詢問程序被告所為之陳述部分:此階段所進行之詢問程序是由證人即吉安分局○○派出所巡佐劉熹璟通知被告前來派出所詢談,目的在確認被告在案發當日即111年8月6日下午之行程,因被告並未承認本案犯行,依筆錄所載乃邀同被告前往其所述行駛路線,確認如何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附近購買物品及返回等相關路線,此有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及原審針對111年8月12日第1次警詢程序在「同日19時42分許至21時40分許」之警詢錄音(影)所行之勘驗筆錄可證(警卷第15、16頁,原審卷一第360頁),堪認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第1次警詢程序在「同日17時55分至18時37分許」此一階段,警察機關所進行之詢問程序,尚在釐清被告案發當日下午之行程,被告並未坦承犯罪,此時之犯罪嫌疑人地位既未形成,本不生告知義務是否違背之問題,惟亦無從據此階段被告之陳述為其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第1次警詢程序在「同日19時42分許至21時40分許」此一階段警察機關所進行之詢問程序被告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部分:

⑴原審針對111年8月12日第1次警詢程序在「同日19時42分許至21時40分許」此一時段之警詢錄音(影)所行之勘驗,司法警察都在詢問本案車禍致死及肇事逃逸相關之犯罪事實,且依照證人即吉安分局承辦員警吳文傑、王世光於原審均證述:當天劉熹璟筆錄作一半,告知我們嫌疑人坦承案件,通知我們過去等語(原審卷二第28、44、46頁),此時司法警察已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被告犯罪嫌疑人地位已告形成,即應踐行告知之義務,然依據原審勘驗結果及證人王世光於原審所述,均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至4款等權利之告知義務,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一第360至382頁,原審卷二第41頁)。此段筆錄違反對於被告緘默權、辯護人選任權之告知義務,因而取得之自白,除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⑵承上,被告前述於員警前為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情形,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緘默權及辯護人選任權告知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既配合警方之通知接受詢問,以當時情況實無任何急迫之情事或跡象,且依據證人劉熹璟於原審所述(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無從認定員警對被告進行本案實質詢問,有何適法性之誤認;再稽之原審所為勘驗本次詢問程序員警

甲、乙、其他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員警甲、乙、其他人分別對被告提出質問,並且追問被告與警方自行推研之肇事過程不合之處,由其過程觀之,顯非出於善意而違背前揭訴訟程序規定,是以,被告於員警面前所為之供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但書善意例外原則之適用。以故,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上開此階段之供述,自無證據能力,無法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⑶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符合「任意性」及「真實性」二要件時,自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本件被告於此階段不利於己之陳述,除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外,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被害人上衣布料上外來物質及其腳上雨鞋上之油漆碎片與本案小貨車車頭之油漆碎片、本案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之油漆碎片是否為同一來源所行之鑑定顯示:「均無法認定」、「均不相似」之結果,被告之自白並不符合「真實性」之要件,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⒊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第1次警詢程序在「同日21時56分許至23時5分許」此一階段警察機關所進行之詢問程序被告所為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兼及確保受偵訊者陳述之任意性),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係追訴、處罰犯罪之程序;而刑事訴訟法即係規定如何追訴處罰犯罪之基本手續法,辦理刑事案件必須根據本法所定程序進行,始屬適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第156條,架構成完整的證據排除之規定;此項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學理上謂之「任意性」。釋字第384號解釋,更以憲法第8條「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作為刑事訴訟法之指導理念,直接援引憲法第8條作為「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基本原則之法源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98條後段係屬禁止規範,禁止國家機關使用不正方法訊問被告,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則為誡命規範,要求國家機關訊問被告時應負錄音之作為義務,藉以確保被告陳述之自由,並俾供事後檢驗未有侵害其緘默權之情事。故如國家機關違反第100之1之錄音義務性而取得被告之自白,且被告陳述其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者,除非國家機關能提出反證證明未有侵害被告緘默權之情形、及有同條第1項但書之急迫情況,否則該自白之取得因違反憲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即應逕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亦即,其不利益應歸國家機關負擔,以匡正其恪遵偵訊手段之正當程序,要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予以權衡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被告於111年8月12日所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主張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經原審詢問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原承辦員警確認因當日實施錄音錄影其時間過長,且於當下正進行筆錄製作,未注意當下錄影錄音檔案過長,導致「同日21時56分許至23時5分許」此一時段因錄影器材容量不足,無法完整錄影錄音而無法提供,有該分局113年7月9日吉警偵字第113001494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二第125、127、129頁),是原審無從進行勘驗。既無法透過勘驗原始錄音、錄影檔案,證明警員111年8月12日詢問被告時是否有全程連續錄音且筆錄內容與被告之陳述相符,而無從確認該時段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陳述為一致,自應認員警未依照前揭法律規定為全程連續錄音,在此情況下,既無法確保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為避免侵害被告緘默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警員本應確保錄影(音)器材容量充足,事理上並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之例外存在,禁止使用此類筆錄,方能達督促調查機關善盡錄影(音)器材保管之責,亦不至使刑事訴訟法上開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形同具文,應認被告於111年8月12日「21時56分許至23時5分許」此一時段之警詢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⒋被告於本案現場模擬時,警察機關承辦人員亦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至4款等權利事項,從而密錄器內關於被告不利於已之錄音錄影、譯文部分,無證據能力:依據原審勘驗結果及證人王世光所述,均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至4款等權利之告知義務,有筆錄可證(原審卷一第360至382頁,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此段筆錄違反對於其緘默權、辯護人選任權之告知義務,因而取得之自白,揆諸上開⒉⑵之說明,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但書善意例外原則之適用。以故,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自無證據能力,無法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第1次警詢程序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無法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尚屬有據。

三、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證人葉精榮、曾賢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無親眼見聞本件車禍之發生,所述無從認定與被告有關,無從證明被告係本案行為人:

㈠、證人葉精榮於警詢證述:約111年8月6日(誤載為7日)16時許,我老婆騎乘普重機車載我要從田裡離開,行經防汛道路26號電塔旁就看到一個人躺在路上;當時身上沒有帶電話,要回家時經過曾賢二田裡,我才告訴曾賢二有人躺在路上,我與曾賢二一起去看躺在路上之人,發現躺在路上的人是他弟弟曾信義,曾賢二才打電話報案,我就到○○派出所報案,報完後再回去現場到救護車將人送到醫院,我才離開現場返家等語(警卷第53頁正反面);被害人倒在路中間,呈現仰躺姿勢,頭部向東;工作之田地離被害人倒臥地點約1百公尺,都沒有聽到異常之聲音或可疑人事物等語(相字卷第25至27頁)。依其證詞內容可知111年8月6日下午,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道路00號電塔旁,並由現場附近之曾賢二於同日下午4時許報案,案發前未聽到異常之聲音或可疑人事物等事實。

㈡、證人曾賢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在心耕牧場內與友人在聊天時,有一位朋友葉精榮經過我牧場前跟我打招呼後不到一分鐘又回頭來跟我說有人躺在路上,我就跟葉精榮一起去現場查看,倒臥在路上的人是我親弟弟曾信義,就躺在路中間呈現仰躺姿勢,頭部有流血;心耕牧場離被害人倒臥地點約1百公尺左右;都沒有聽到異常之聲音或可疑人事物等語(警卷第53頁正反面);另於偵查中證述:(8月6日當天你是否知道被害人去何處?)不知道,我是在附近的田裡工作,我每天都會去,被害人是偶爾去8月5日他有跟我弟妹去看田就走了。…我去現場看,就看到好像我弟弟的摩托車,安全帽放在機車上,車停得很好,他停車的地方有陰影、不會曬到太陽。我看到我弟弟倒在地上、路中央,周邊都沒有其他車輛,事發前後都沒注意到有其他汽車,我們就趕快報案,聯絡救護車及家屬等語(相字卷第77至79頁)。依其證述內容可知其於111年8月6日下午4時許,經葉精榮通知後,發現被害人躺臥在地上,隨即報案並聯絡救護車及家屬,案發前未聽到異常之聲音或可疑人事物等事實。

四、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文傑於原審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

㈠、依照法醫師之研判,被害人呈現「頭胸部車輛輾壓型態外傷」、「顱骨輾傷破裂,胸椎斷離,肋骨多發性骨折」、「輾壓方向研判自左上腹向頭側行進」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153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證(相字卷第372至373頁)。

㈡、證人吳文傑於原審證述:一開始我們認為是交通事故案件,後來在勘察現場採證時,醫院通知我們死者身上有被輪胎壓過的痕跡;一開始不知道被告是本案肇事者,是我們後來清查防汛道路旁稻田所有的持有人,會去那邊耕作的人的車輛做清查,當時清查有類似這樣的貨車,我們從傷痕看是小貨車那類底盤比較高或休旅車類型的車,防汛道路旁所有田地的所有人,我們有到他們家去訪問,也調了同類型車輛3到4台到○○派出所採證,都沒有發現,後來死者解剖當天,檢察官交代我們再去現場看一下,如果不行的話,那個路段的田地或持有人要再清查一次。我們在現場看完已經下午2點多,從小路要出來○○路○段時,發現工寮旁邊有一台小貨車,我們繞進去看,那天是我們同事總共3人去現場看,就看到他那台小貨車停在工寮前面,因為我的同事去問誰開的,我就看那台車子方向燈的車蓋破裂,保險桿的右前方有個手指向上的掌紋,我就覺得滿可疑的,我就通知被告馬上開車到○○派出所採證,結果我在○○派出所等了半小時,他沒有來,我再回去找他時車子跟人都不見了…(是什麼樣的線索或訊息讓你查到這部工寮前的小貨車?)從被害人被壓的胎痕寬度及胸部高度,我問過醫生,應該是小貨車及休旅車那類型的車,但休旅車的輪寬較大,跟死者胸口被壓過的痕跡明顯不符,所以後來全部鎖定找附近的小貨車。…(你說車子哪裡有破損?)方向燈車蓋殼,黃色部分,中間有破。(類似手掌印?)車牌右手邊,白白的,有個四個手指頭的掌紋。(警方研判那是什麼痕跡造成?)一般人是手指往下摸保險桿,會留下手指向下的痕跡,除非人在車底下摸才會有手掌在那邊。…(現場勘查結果發現有多點人體組織散落,地面有一灘血跡,疑似有人體毛髮,現場勘查結果未發現其他可疑的車體碎片。你對這樣的記載有意見嗎?)沒有意見。…(當初偵查是認為這小小撞擊點足以撞擊致被害人死亡嗎?)我只是懷疑他,請他車子送來檢驗看看,要採證,主要是右保險桿上面的掌紋等語(原審卷二第25至32頁)。依其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係依據當時蒐證之結果鎖定高底盤車輛,如小貨車及休旅車等類型的車輛,針對肇事地點附近居民逐一過濾盤查,因本案小貨車車前左側方向燈殼破裂、前保險桿左側有明顯刮擦痕跡、前保險桿懸掛車牌處左方有類似手紋痕跡等事實而懷疑本案小貨車是肇事車輛,然此純屬證人身為司法警察就本案蒐證內容及求證過程之說明,並非其親身見聞,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本案行為人。

五、本案小貨車車為高底盤車輛,其經警方勘察結果有前左側方向燈殼破裂、前保險桿左側有明顯刮擦痕跡、前保險桿懸掛車牌處左方有類似手紋痕跡等事實,因不具有特殊性、識別性,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車禍有關,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係本案行為人之理由:

㈠、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文傑於原審證述:(後來怎麼找到被告的?)後來是隔1天還2天,我去驗車時發現被告的車出現在檢驗廠旁邊的保養廠門口。(你有問修車廠老闆這台車怎麼來的嗎?)他說是被告開的,是被告要來保養車子,只是還沒有空幫他處理。(有說什麼原因去保養嗎?)年度保養,他要驗車,時間到了保養完要去驗車。(被告有提過車要先開去保養嗎?)沒有。(剛剛你提到修車老闆說他還沒空幫被告處理車子,當時你們到修車廠直接把車扣走嗎?)我們先確定是這台車,去○○工寮找看人有沒有在那,派出所找到人,通知他到修車廠確認,問他是否同意採證,簽了採證同意書才開始採證。(照修車老闆所述,當時修車老闆還沒幫被告修車嗎?)是,還在保養廠的圍牆外,門口那邊,還沒修車等語(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

㈡、證人張瑞龍於警詢證述:(當時被告要修車時是否有說要修理本案小貨車何部位?)一般保養換機油順便驗車及後車斗底銹穿整理。(你於111年8月12日前1-2天接待被告修車要求時,是否有立即照他要求部分馬上修理?)當天就放在停車場旁還沒修理警察就來了。(警方到達現場時該車輛都沒修理動工?)都還沒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被告顯然並非因本案車禍而修車。

㈢、綜上2人所述,本案小貨車在警方扣案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透過東昌汽車修理廠進行任何更換零件等作業,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9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工寮發現本案小貨車時所目擊之車況,應無何變動。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花蓮縣警察局鑑識人員採自被害人上衣布料上外來藍綠色物質(編號B-1)及被害人腳上雨鞋上之油漆碎片(編號11-1-1)與本案小貨車車頭之油漆碎片(編號C1)、本案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之油漆碎片(編號C2)是否為同一來源之鑑定,鑑定結果顯示:編號B-1與編號C1、C2「均無法認定」;編號11-1-1與編號C1、C2「均不相似」,有該局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63362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15至117頁),故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㈤、本案小貨車經花蓮縣警察局鑑識人員於111年8月12、13日勘察結果,並無何對被告不利之處,情形如下:

⒈經檢視車身及底盤未發現明顯可疑撞擊痕跡或疑似血跡等生物跡證。

⒉4個輪胎及擋泥板上未發現血跡等生物跡證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21日花警鑑字第1110048312號函檢送之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警卷第58、70至71-1、72至74頁)。

㈥、又本案小貨車為臺灣地區常見之車輛(警卷第68至70頁),其車型及輪胎寬度對本案而言,不具有特殊性、識別性。

㈦、被害人為一體長165公分(相字卷第371頁)之男性成年人,其身體呈現「頭胸部車輛輾壓型態外傷」、「顱骨輾傷破裂,胸椎斷離,肋骨多發性骨折」、「輾壓方向研判自左上腹向頭側行進」等情,已如前述,本案小貨車固有前左側方向燈殼破裂、前保險桿左側有明顯刮擦痕跡、前保險桿懸掛車牌處左方有類似手紋痕跡等情,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車禍有關,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係本案行為人之理由。

六、關於檢察官質疑被告若非本案行為人,為何被告於警詢階段,能詳盡地說明案發過程,事後更能帶同司法警察至案發現場釐清行進路線及撞擊過程等細節,堪認若非被告親身經歷,何以能就案發過程詳盡地回答等情,本院認為基於下列理由,檢察官之質疑流於推測,無從據此推定被告係本案行為人:

㈠、證人林德財於原審證述:(你平常跟被告認識嗎?)因為是鄰地,我種植芋頭,他的地在我巷子裡面,所以我們認識。(曾信義跟你有什麼關係嗎?)沒有關係,也算是農友。(你、被告跟曾信義,平時在作農時你們是農友,彼此之間都知道嗎?)認識。(你在教會聽見曾信義發生車禍這件事嗎?)不能這樣講,應該是之後,因為那天應該是晚上6點或5點多我才知道,因為曾信義跟我老婆的姊夫是兄弟,我們那天在教會練父親節的歌,後來我大姊夫就打電話給他都沒有接,後來我們唱一唱,應該6點了,大姊夫的手機可能用震動的,後來大姊夫有看手機,他就說他家出事了。(大姊夫是指曾信義嗎?)不是,是曾信義的弟弟。(你剛剛提到8月8日在教會唱歌慶祝父親節,是8月6日還是8月8日?)我們在練習唱歌,一定是在父親節前面,應該是8月6日。(你是在8月6日時知道曾信義發生車禍嗎?)是,大約6點。(這是被告在回答檢察官的問題後做的筆錄,他有提到他怎麼知道曾信義發生車禍這件事情的原委,檢察官當時問他「你為何在警察局可以說出車禍情節?」陳明福說「我隔壁鄰居告訴我那天有車禍」,剛剛我跟你確認的「那天」是哪一天?我們剛剛得到暫時的結論是8月6日,告訴陳明福先生的人就是阿財,看來就是你,住在○○,也跟你剛填的地址一樣,你告訴他的內容是說在案發的地方有車禍,陳明福那時候聽到你這樣講,他才知道曾信義有發生車禍這件事情。你對於你剛才所陳述的內容,比對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回答的內容看起來是一致的,你有沒有意見或要補充的?)我不在車禍現場我不知道,我是耳聞聽到。(你是耳聞聽到後,確實有告訴被告嗎?)對,好像是第二天,我有碰到被告,不知道第幾天,反正我有碰到被告。(你告訴被告的內容只有曾信義發生車禍嗎?)我忘記了。(為什麼你要把曾信義車禍的訊息告訴被告?)因為鄰地,我們是一起作農的朋友,朋友出車禍了跟被告說一下,關心一下。(你在什麼地方告訴被告曾信義出車禍這件事?)可以問本人嗎?我忘記了,反正有講,應該也是在那邊。(哪邊?)應該是在車禍的地點那邊。(是誰告訴你曾信義發生車禍?)我剛剛講的,電話。(曾輝怎麼說曾信義出車禍的事情?)我們8月6日在練父親節的歌,他手機就用靜音,都聽不到,曾信義的老婆一直打電話給曾輝,因為電話調靜音還是震動,聽不到。(所以你也沒聽清楚是嗎?)曾輝說他要出去,他哥哥出事了。(曾輝說他哥哥出事了,就離開教會是嗎?)不是,大概6點多,我回去一起吃飯要過父親節,曾輝突然看到手機,曾輝的阿嫂說曾信義出事了。(只有講這樣嗎?)後來我就忘記了,他說出事而已。(曾信義後來往生的事情你知道嗎?)我知道。(有關曾信義車禍的事情,警方有去問你嗎?)有。(警方為什麼會找到你?)應該是鄰地的關係。(你怎麼跟警方講?警方有做你的筆錄嗎?)不知道,就像現在這樣講話。(你有告訴警方什麼事情嗎?)不知道,我忘記了。(你怎麼跟被告描述這件事情?)我說那天有人躺著,人家也是這樣口述。(你為什麼會決定把這件事情跟被告描述?)因為是鄰地。(你聽到曾信義發生車禍時,到後來你跟被告說的這段期間,你有沒有聽到別人討論肇事者是誰?)有,都說是被告。(既然你都有聽到有人在討論肇事者是被告,為何還會去跟被告講這件事?)是之後才聽說有人說是被告。(你剛剛說你知道曾信義出事是8月6日練歌那天,從8月6日之後大約多少天後,警察找你去派出所問你這件事?)大概一個月吧。(你8月6日練歌,你得知曾信義發生車禍,你大概是8月6日案發後隔幾天,把這件事告訴被告?例如2、3天?4、5天?1個禮拜?2 、3、4個禮拜後?大概隔多久?)隔幾天,我忘記了,應該不到5天。(不到5天是指4天以內嗎?)是。(你有跟被告說車禍是發生在OO號電塔那邊嗎?)應該是有講吧,不太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92至107頁)。足見被告辯稱知道本案車禍情形是林德財告訴我等語,並非虛妄,尚屬有據。

㈡、何況被告所住本案工寮就在肇事地點附近,對於肇事地點附近道路、地形難謂不清楚。

㈢、再依據警方製作之偵查報告書載明,「伍、偵查作為:第三點『針對防汛道路旁農地農家清查』…陸、偵查結果:一、『…111年8月9日16時30分許在…工寮前發現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詢問8月6日行蹤時反覆供稱當天早上…就返家休息,無法交代當日下午行程…」等情(警卷第1頁反面),足見警方在111年8月12日第1次警詢筆錄之前,就本案車禍已訪談過被告。

㈣、另警方於111年8月12日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前,即同日18時37分許至111年8月12日19時42分許之間,曾經由警方帶同被告確認前往花蓮監獄行駛路線及返回等相關路線(警卷第15至16頁)。

㈤、原審勘驗111年8月12日第1次警詢程序在「同日19時42分許至21時40分許」此一階段警察聲甲、警察聲乙、其他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警察聲乙曾詢以「…因為事情發生第二天你去現場,對不對,6號發生的,7號你去,你在堤防上面,又是在那個事故地點,那個人被撞死那個地方,…」,警察聲甲「…案發現場跟你樓梯位置相差沒有50公尺啦…」,警察聲乙「你家出來那條OOO巷往那個堤防一直走…下面就是燈塔了,燈的那個那個電塔了」(原審卷一第364頁),就在被告表明沒有車禍,沒去案發地點時,警察聲乙「…譬如說,如果是我撞的,我承認,我承認了,我還是自首…我壓到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壓到什麼,我以為是壓到石頭…因為那天是豐年祭,我有喝一點酒,就回家睡覺了,這個也沒什麼啊!對不對,這個也不會判死刑,這個也不會被關呀,這種案件就是這樣呀,這沒什麼…」、「…驗屍的時候我有去,他那個就是被壓過的啦 被車子壓過去的啦…,你看看他這個頭(警察給被告看手機螢幕)…」、「…以我看的,他那個手就是這樣被撞到之後手上去要抓東西還是怎麼樣,滑下來的…你保險桿那個,保險桿那個…」等語(原審卷一第367、368頁),警察聲甲「…那時候我們的想法、因為他車子會停在那邊、你現在聽懂我意思嗎?他車子停在那一邊、人在這裡、他死在這馬路中間,…你是壓過去的還是…」等語(原審卷一第370頁),在員警勸說被告認罪之過程,所提出之說辭,兼有犯罪細節之告知,警方推研之肇事過程等,並要求被告自行為相關犯罪細節之陳述,若無原審針對該次警詢程序關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21時40分許」此一階段之逐字勘驗譯文,僅觀看警方整理完畢、一問一答之筆錄內容,自然會有「若非被告親身經歷,何以能就案發過程詳盡地回答」之誤解,檢察官之質疑流於推測,無從據此推定被告係本案行為人。

七、又就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論是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均未能顯示被告確實有經過本案案發現場,或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關。

八、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765號鑑定書(測謊鑑定書)之結果,審判上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110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於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共設計2組問題,當問及下列測試問題:『這個案子,死者曾信義的機車是甚麼顏色的?』『這個案子,你在哪裡撞到死者曾信義?』經測試結果無法鑑別。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天,撞到死者曾信義,測試後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被告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分析被告生理圖譜之反應提供下列結論供參考:對下列問題呈現不實反應,『⒈你有沒有撞(撞擊、輾壓)到他?』『⒉那天(111.8.6),你有沒有撞(撞擊、輾壓)到他?』,有該局11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76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6728卷第15至23頁),然依上說明,測謊於目前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無助於釐清還原犯罪事實,是不論被告有無通過測謊鑑定均無從據以認定被訴犯罪事實,尚難憑前揭測謊結果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過失致死、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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