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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原交上訴字第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水源謝昀璉吳明駿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惠美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7、4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6、109至114、124、175至176頁),被告葉惠美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緩刑之宣告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就被告犯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部分,雖依刑法59條規定予以減輕,然所憑之理由如行跡軌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答辯、調解成立等情,分別要屬刑法第57條第1、3、8、10款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等行為屬性與行為人屬性之量刑事由,且被告認罪,或與被害人李木清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等事由,均係發生於本案犯罪之後,核與「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要件有間,原審顯有誤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挪移至同法第59條審酌之不當。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彌補損失等情,法院雖得為量刑因素,然此等賠償與調解之情形,亦核非「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處。

(二)又觀諸刑法就酒後駕車犯罪處罰相關法令規定之立法沿革,可見立法者不僅有意加重刑罰刑度,更在刑罰種類上,逐步取消單科拘役或單科罰金,且使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以及增加無期徒刑之刑罰種類,企盼提高刑罰質量以遏制酒駕犯罪之法制現狀,是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之量刑,除考量被害人家屬之相關意見外,尚應衡酌立法意旨與法制趨勢,一併考量被告犯行對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所生危害,然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與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公共危險罪處罰應予重懲之期待大相逕庭,無助於公共危險犯罪的嚇阻,更難收矯正之效。另就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依被告於原審時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僅係外觀上坦承犯行,惟其內心並非對其犯行真摯悔悟,犯後態度應屬不佳,且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預見其所撞擊者為人之可能性,並有下車查看之機會,然卻僅因「自己想回家」為由,不僅未救治被害人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甚至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逃逸離去,任由被害人留置在現場,可認其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重大、行為所生危害甚鉅,惟原審卻未就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之相關量刑因子詳予審酌及說明,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低度刑,亦有違誤。再依過往國民

肇事逃逸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之案件類型,多量處中度刑,即便遇有調解成立者,仍量處中度微偏低之刑,相較之下,本案判決量處被告顯然過低之刑罰,實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

(三)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李世深並未明確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且依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之內容,更可見告訴人因被告犯罪而受有失去至親之無限傷痛與萬般無奈,是原審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難謂符合告訴人之真意。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刑法第59條之部分: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為上開酌減規定之適用。

2、原判決已敘明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並審酌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觸犯刑法者,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本案被告駕車之行跡軌跡已有避開主要幹道,顯非惡性重大之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積極履行調解內容,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重罪,並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認如科以最低度之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則綜合審酌被告之犯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觀全卷證據資料,認就該部分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等節。經查,國民法官制度之目的,本即係欲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訴訟之進行,更可於裁判時與職業法官本於對等立場就論罪科刑為評議,進而充足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而原審就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已由職業法官與國民

節之輕重、是否補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所受損害等情狀後,詳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與否之具體理由,於法相合,並無不當,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且該結論既係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評議之結果,已適足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本院自應予尊重並維持。

3、上訴意旨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之事項,引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論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依前揭說明,要屬誤會,難認有理由。

(二)關於原判決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1、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且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量刑所有違誤之論據。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

2、原判決已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敘明僅就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等一切情況,就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復參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所憑事實錯誤之情事,且已詳為斟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以致輕重失衡之情形,更未有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之處,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之處。

3、又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於法庭內之眼見所聞,均為形成本案量刑之重要因子,則

、言詞審理而充分見聞,並綜合法庭內見聞之當事人主張及卷內各項證據而詳為斟酌,縱原審嗣因參照國民法官法第88條規定判決書簡化意旨,僅擇要記載對於量刑事實之評價,而未於判決中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為簡略,亦難認有何遺漏或錯誤評價此部分量刑事實之情。再者,本案之科刑評議,既係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並非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定,量刑結果自已包含一般國民對於該等案件之法感情在內,而原審量刑基礎迄今均未變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4、是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已審酌之量刑因子再為爭執,或執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案情,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認有理由。

(三)關於緩刑部分:

1、法院對於符合緩刑條件之被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本於職權而為裁量。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2、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面對賠償被害者家屬,僅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犯行,諒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度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5年,且為使被告知曉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並未違反諭知緩刑之要件,亦未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3、又觀諸原審法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73頁),得見其上已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李世昌、李麗卿)不再追究相對人(即被告)之刑事責任,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要件,聲請人亦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等情,而該次調解過程雖係由告訴人之子李宜峰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處理,然告訴人亦於原審時陳稱:調解過程是委由我兒子去處理的,我兒子就等於我,他替我分擔這些。就是否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部分,因為我都已經跟被告和解了,我就不計較這些了,我就盡量放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378頁),得認告訴人並非無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況原審裁量予以被告緩刑之理由,並非受制於告訴人之同意與否,而係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再犯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後所為,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緩刑之宣告不當,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法庭之司法審判實務上,就同時涉犯酒駕致人於死與

法官共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二罪之主觀惡性不同、犯罪情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事項,既已由國民法官法庭經由直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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