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彭雲明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雲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彭雲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柒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雲明(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7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均省略)15年8月確定(下稱7號裁定),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就附表編號1至24之罪與同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判 決附表一編號47之罪(宣告刑4月,下稱系爭行為),以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合併定刑20年6月確定(下稱206號裁定) ,嗣系爭行為經再審改判無罪確定(臺東地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致206號裁定定刑基礎變 動,而有另定刑必要,又附表編號各罪合於定刑要件,抗告人復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宣告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審酌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內部界限、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定刑20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刑僅將206號裁定定刑扣除系爭行 為原宣告刑4月,形同未有卹刑,且附表各罪所竊得財物非 高(或有未遂),多數竊盜罪經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編號10之罪前經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嗣裁定免予執 行),再接續執行其他定刑裁定分別為2年(臺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5號)、3年4月(臺東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03號)、3 年1月(臺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04號),合計刑期28年7月及強制工作約2年10月,長期監禁已長達31年7月,較殺人罪刑為重,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13條 定有明文。所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24之罪宣告刑與系爭行為原宣告刑固前經206 號裁定合併定刑20年6月確定,然系爭行為因再審由臺東地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改判無罪,再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致206號裁定定刑基礎已有變 動,檢察官就附表各罪重新聲請定刑,並未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前因竊盜、毀損、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 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法院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24各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刑 要件;另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12、18至21之罪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第67至85頁)。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原審裁定定刑20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 1、206號裁定附表編號5至7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處7月、8月(4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由中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9月、10月(4次),嗣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撤銷該更定其刑裁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206號裁定仍以更定其刑裁定後之宣告刑為定刑基礎,已有不當。 2、附表編號13之罪,前經臺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8 月確定,再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282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9 月確定,並未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該更定其刑裁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206號裁定及原裁定均記載宣告刑「8月」,亦有不當。 3、206號裁定在其附表各編號宣告刑之總和為483月(編號1至17宣告刑合計254月+編號18至24宣告刑225月+系爭行為原宣告刑4月),定刑20年6月(246月),所定刑刑期占總和刑期 之比例為0.50,本件定刑在附表編號宣告刑之總和470月( 編號1至17宣告刑合計245月+編號18至24宣告刑225月),依前揭比例,應為19年7月,原裁定定刑20年2月,在定刑審 酌因子未有重大變動,且總和刑期非低等情形下,難謂符 合比例原則。 4、綜前,原裁定以206號裁定作為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更正附表編號13之罪宣告 刑,定刑基礎有誤,所為定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抗告 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上情,然原裁定定刑已有上開違誤 ,應由本院撤銷,且本件定刑各罪宣告刑經更正後,事實 已明,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自為裁定。 (四)爰審酌:本件外部界限(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36號裁定意旨參 照);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均係毀損罪(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4月餘非遠,難認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編號2、4至10、13至24各罪均係竊盜罪(下稱乙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時間自101年8月7日至102年11月24 日,跨幅長達15月餘非短,難認各罪未具相當獨立程度,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編號11係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 號12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下合稱丙罪群),犯罪手段雖 非相同,然均係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難認 各罪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甲、乙罪 群均係財產犯罪,且甲罪群各罪係在乙罪群犯罪時間跨幅 內,具相當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丙罪群與甲、乙罪群在犯 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然犯罪時間在乙罪群犯罪 時間跨幅內,仍具某程度責任非難重複;再考量甲、乙罪 群係侵害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丙罪 群則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之社會法益,以及抗 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前揭定刑比例)等原則 ,就抗告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此敘明部分: 1、附表編號3、12、18至21之罪宣告刑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宣告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 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2、抗告人主張其前經強制工作,應於定刑時扣除等,然附表 編號10之罪前經該法院判決併宣告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核屬保安處分而非刑罰,且強制工作處分之期間亦不得作為定刑之判斷基礎,與刑期 之量定無關,尚非定刑所應審酌之必要事項。 3、抗告人主張其因有多件定刑裁定接續執行,致刑期合計高 達28年7月,然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 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 其苛酷性,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核無過苛之特殊情 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依刑訴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彭雲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1年12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 102年12月10日 均同左 102年12月10日 2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01年12月11日 3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2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103年度聲字第443號) 102年12月19日 均同左 102年12月19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101年11月29日、101年12月9日、102年5月1日 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102年12月25日 均同左 102年12月25日 5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聲請書誤植為「9」月,應予更正) 101年11月中旬某日 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 102年12月31日 均同左 102年12月31日 6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植為「10」月,應予更正) 101年11月11日 7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3次,聲請書誤植為「10」月,應予更正) 101年12月6日 8 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2年2月24日 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091號 102年12月17日 均同左 103年6月4日 9 共同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2次)、有期徒刑7月 101年10月21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 103年1月22日 均同左 103年1月22日 10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2次) 102年3月7日、102年4月6日 臺灣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 103年2月25日 均同左 103年2月25日 11 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101年12月27日 臺灣高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 103年3月6日 均同左 103年3月24日 1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1年1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103年3月25日 均同左 103年4月21日 13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聲請書誤植為「8」月,應予更正) 102年4月2日 臺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96號、同院103年度聲字第2829號裁定 103年6月10日 均同左 103年7月7日 14 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01年11月25日 臺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420號 103年6月18日 均同左 103年7月14日 15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1年8月7日 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68號 104年1月16日 均同左 104年2月9日 16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01年9月3日 新竹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27號 104年6月30日 均同左 104年10月2日 17 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01年11月27日 18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1年底至102年初某日 臺東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104年10月30日 均同左 104年11月23日 19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次) 101年10某日凌晨2時許、102年8月下旬至同年9月某日凌晨至早上7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106年2月7日 20 侵入住宅竊盜罪、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5次) 101年11月27日、10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102年4月9日、101年11月4日、102年3月11日、101年12月3日、102年3月某日22時至翌日11時許、102年5月1日、102年5月6日、102年11月28日、101年10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101年11月20日、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10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102年3月某日凌晨3時至4時許、10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上午4時許、102年8月下旬至同年10月某日某時許、102年3月上旬某日凌晨2時30分許、101年12月2日某時許、101年10月某日凌晨2時許、101年11月某日凌晨至上午7時許、102年3月1日、102年10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101年9月9日 21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6次) 101年10月2日、101年11月2日、101年12月7日(2次)、10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102年4月至5月間某日某時許 22 侵入住宅竊盜罪、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5次) 101年9月3日、101年10月5日、102年3月7日、102年4月21日、102年5月間某日夜間 23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01年9月5日 24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0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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