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
㈠另更定其刑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
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裁定參照)。
三、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賢(下稱抗告人)犯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數罪,其中:
⒈編號1部分(計7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⒉編號4部分(計2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
㈡又編號1、4部分各罪所定執行刑,尚難認有失當、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定執行刑時,自應尊重原定執行刑。又原裁定已給予相當程度恤刑利益,難認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原裁定應難認有違定刑內部性界限。
㈢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查抗告人為民國OO年OO年OO日生,原審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另考量執行期間(可能)縮刑、假釋等,尚難認有因刑罰執行造成抗告人復歸社會之阻礙。
㈣定執行刑時,固須體現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但仍須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審酌抗告人所犯罪數不少、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非低,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縱原裁定定刑結果與抗告人主觀預期非無落差,應難認有違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或逾越法律內部性界限。
四、綜上,抗告人請求再從輕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