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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慧英顏維助黃鴻達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鵬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鵬飛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鵬飛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至10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數罪併罰聲請狀(含一覽表)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且附表編號1至9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或2年11月,使其可早日出監照顧家人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4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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