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銘敬
- 選任辯護人
-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03、5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蘇銘敬(下稱被告)明示只就刑上訴(本院卷第9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劉0得(姓名詳卷),經原審函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覆稱已依被告之供述,對劉0得執行通訊監察中,原審據此作為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理由,惟迄今是否已有斬獲,有再調查之空間,且所謂查獲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警方既依被告之指述對劉0得執行通訊監察,可見有相當證據可認被告所述屬實,鈞院可自行認定是否已經查獲。縱認本案不符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亦請考量未能查獲劉0得,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已盡力配合調查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案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⑴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該次毒品罪行的毒品來源之人暨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經指稱其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固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0均(姓名詳卷)、劉0得,惟經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結果,經覆稱:已依被告之供述,針對劉0得執行通訊監察中,尚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該局114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17日函文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05、177頁)。經本院函詢及電詢該局結果,仍覆稱:王0均因僅有被告單一指述,無法續行偵查,仍對劉0得執行通訊監察中,目前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該局115年2月10日函文及同年3月10日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81頁)。
⑶依上可知,迄今仍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之人,依前開說明,自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審同此認定而未適用該規定,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採。
㈡經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先依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之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已損及國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需扶養1名成年兒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2-193頁)等一切情狀,暨其歷次販毒之數量、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被告所犯10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亦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已給予相當之減讓,符合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情狀。
㈢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並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