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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56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慧英黃鴻達顏維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俊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後,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05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583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8年6月1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58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采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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