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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慧英顏維助黃鴻達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昱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昱賢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昱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至6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執行意見狀(含受刑人簽名捺印之一覽表)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有期徒刑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最多額者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編號2、3所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且編號4至6各罪前經本院於判決時,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1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編號2至6均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及各罪犯罪時間、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附表各罪均係詐欺及洗錢等案件,類型相同,希望在有期徒刑2年10月至3年之間從輕定刑等語(詳本院卷第33、34頁)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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