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稚熙
- 選任辯護人
- 黃國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稚熙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徐稚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刑及沒收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38、147-14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亦未從中獲得利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受黃千容(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情感勒索而犯罪,被告於本案未有獲利,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542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業與告訴人黃瀞瑩於114年7月23日和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經該院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在案,被告按時履行和解內容。被告於原審審理本案時亦與告訴人張麗調解成立(被告給付告訴人19,000元,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4,000元),今已全數給付完畢,如被告於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確定,其前案之緩刑必遭撤銷,被告勢必無法按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不僅失信於前案告訴人,對被告亦屬嚴苛,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
㈢依上,原審量刑過重,且原審宣告沒收及追徵19,000元不當,請從輕量刑,並撤銷該沒收及追徵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犯詐欺罪時,答稱:我是被黃千容利用的,我承認他利用我去做這些事,但這些事不是我願意的,我也沒想過去騙別人的錢等語(偵字第3641號卷第81-82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並未自白本案之詐欺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
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考量本案之被害人只有1人,詐騙金額為19,00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詐騙多人及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115年5月10日全部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被告按調解內容給付之交易紀錄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49-159頁)。又被告另與黃千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經前案於114年8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共同犯洗錢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刑徒刑8月,均緩刑5年,並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而被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115年5月20止均如期給付和解金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系爭和解筆錄及被告給付和解金之轉帳、交易紀錄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7-67頁、本院卷第161-182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上訴主張應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依約付清調解金額之有利量刑因子及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黃千容交往,依黃千容之要求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尚能知所悔悟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全數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作,月薪1萬餘元,須賠償前案被害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⑵告訴人遭詐騙之19,000元,被告已全部賠償,業如上述,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該洗錢財物19,000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䭕决
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全數賠償,而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9,000元,容有過苛之虞,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