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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5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國忠謝昀璉鍾志雄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嘉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45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嘉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嘉為(下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雖未敘明上訴範圍,本應視為全部上訴,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57至15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宣告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亦承認其行為可能構成犯罪,然被告會為本案犯行,係因與A02間有債務糾紛,他們卻不出面處理,一時氣憤又精神不濟才會有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脫序行為,被告事後已知錯,並願與A02、A01調解,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已經很艱苦了,又要撫養兩個小孩,懇請再予被告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據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上訴後,已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審理時,獲得被害人A02之諒解,被害人A02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以後被告不要再找他就好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判決之科刑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自應就此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受有高等教育,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僅因與A02之債務糾紛,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非法利用告訴人A01及被害人A02個人資料並發表貶損告訴人等社會名譽之言論,又以具懸賞意味之文字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顯缺乏尊重他人人格、資訊自主權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獲得被害人A02之諒解;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A01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到庭商談調解,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參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雖有獲得被害人A02之諒解,然迄未能獲告訴人A01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不僅上網張貼A01之側臉照片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再於照片上發表「A02跟A01這夫妻倆真的超敢!挪用公款吃藥還甚至去買藥來賣及胡搞瞎搞還會亂報名號!可悲啊!捕獲者有獎勵拿!請洽0000000000」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且具懸賞意味之文字,使A01心生畏懼並損及其社會評價,危害非微,並參以被告目前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前引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則綜合上開各節,實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偵、審程序知所警惕而得信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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