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龍平
- 指定辯護人
- 萬鴻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二、五、七、九、十所示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七、九、十「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之宣告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龍平(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前開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8、1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知錯,全部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正向改善,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又被告本案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交易數量、金額尚微,販毒對象係同1人,乃毒友間之互通有無,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亦屬有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從輕量刑。
三、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5、7、9、10所示宣告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5、7、9、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一釩之犯行,固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均同1人,且6次販毒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足見被告前開各次販賣毒品之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整體法秩序之破壞有限,復考量被告對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然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審理時全部認罪,深表後悔,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依其犯罪情節及最終知所悔悟之態度,其所為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分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10年),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前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否認前開犯罪,然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坦認不諱,綜合被告前開各次犯罪情狀及終能知錯悔悟之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為前開6次犯行,應認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而為科刑,稍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前開犯行,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亦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上開犯行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各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而當然失效,無待贅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對人體戕害甚重,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應予肯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土木板模,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5、7、9、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駁回其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理由:
㈠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6、8、11、12-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因而均減輕其刑;該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而依法遞減其刑,並敘明被告就前開10次犯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核無違誤。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該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6、8、11、12-16「原審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應予維持。
㈡被告前開犯行雖難與長期倚靠毒品交易賺取豐厚暴利之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經適用前述減刑規定減刑或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均已大幅下降,均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上訴意旨請求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前開編號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被告經撤銷改判之如附表編號1、2、5、7、9、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上訴駁回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合於定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16罪,犯罪時間集中在2月內,交易對象為1人,且所犯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審之犯罪事實 原審之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6年。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同上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6年。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同上 有期徒刑5年1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同上 有期徒刑5年1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同上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6年。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同上 有期徒刑5年1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同上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6年。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同上 有期徒刑5年1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同上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6年。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同上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6年。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2年7月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1月 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同上 有期徒刑5年1月 上訴駁回。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同上 有期徒刑5年1月 上訴駁回。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同上 有期徒刑5年1月 上訴駁回。 16 原判決附表編號16 同上 有期徒刑5年4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