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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水源吳明駿謝昀璉

抗告人
即被告
黃亞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原易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亞奇(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就犯行自白不諱,且願意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懇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照顧車禍受傷之母親,補貼家用等語。

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程序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羈押3月並自該日起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115年度原易字第156號刑事卷宗無訛(原審卷第97-100頁)。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於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意見,並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罪嫌,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4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依被告上開犯罪歷程及自身環境條件,足見被告控制己身行為之自制力非佳,遵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而前揭羈押原因,事理上難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拘束人身自由較輕之手段加以防止,再權衡被告個人身體自由法益、社會秩序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被告因本案羈押所受人身自由限制之不利益並未大於上開法益之保護,復為保全上開公益,如對被告採取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或其他侵害較微之強制處分,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因而認本案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旨,經核與卷附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坦承犯行等節,核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之判斷無關。至被告所指家庭、經濟、工作等狀況,亦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無關聯。綜上,被告抗告意旨,徒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對原裁定之認定不生影響。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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