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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慧英黃鴻達顏維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國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龍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強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之罪,嗣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第3至7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傳真至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轉交受刑人,並請其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陳稱「請求定刑9年以下之刑期」(見本院卷第49頁)。爰審酌:本件定刑外部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及內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雖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編號4之罪尚侵害個人自由法益),然編號1至3之竊盜罪(下稱甲罪群)與編號4之強盜罪,犯罪手段顯有不同,且在犯罪時間,甲罪群各罪間均相距約2月,難謂非遠,與編號4之罪相距長達1年1月,各罪難認未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再考量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編號4之罪尚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自由法益),以及參酌各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2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又本件定刑之外部性界限為8年4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經依前揭審酌後,基於卹刑目的而定刑9年6月,應屬適當,受刑人請求定刑9年以下,難認無評價不足,與罪責相當原則不符,尚非可採。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采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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