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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慧英顏維助黃鴻達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牧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牧樺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牧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至8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附表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刪除「1106」之判決案號),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2年1月,各罪均為參與犯罪組織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請從輕定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41頁),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於判決時雖宣告併科罰金,此觀卷附之該案判決書自明,然編號2至8所示各罪,均未經宣告罰金刑,是附表各罪既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該罰金刑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內,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刑,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5年度聲字第4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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