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29號
115年度科控字第1號
115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愷
- 選任辯護人
- 張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愷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並應自一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止,繼續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撤銷及變更科技監控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者,得依職權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愷(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羈押,後因原審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存在,裁定准予被告於繳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即於113年4月19日出具保證金後經釋放出所。
技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遂於113年12月18日換發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並裁定於114年1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陸續於114年4月18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2月18日延長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各4月,以及於114年9月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於114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2月、2年,應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配戴電子手環、個案手機。 二、未經法院允許,不得進入臺東縣臺東市。 三、於每日上午10時前,以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報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