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乙○○○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丙○○ 右 二人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陳正忠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理由欄第十一行第八字下應加列「美華公司罰金五萬元」等九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刑事判決如有類此之錯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原 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關於理由欄第十一行,第八字下漏列「美華公司罰金五萬元 」等九字,致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