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 上訴人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上訴人即被告
- 丙○○
- 右 二人共 同
- 選 任辯護 人 陳正忠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理由欄第十一行第八字下應加列「美華公司罰金五萬元」等九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如有類此之錯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關於理由欄第十一行,第八字下漏列「美華公司罰金五萬元」等九字,致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爰為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