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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謝志揚賴淳良莊謙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丙○○
右 二人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陳正忠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理由欄第十一行第八字下應加列「美華公司罰金五萬元」等九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如有類此之錯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關於理由欄第十一行,第八字下漏列「美華公司罰金五萬元」等九字,致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爰為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莊 謙 崇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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