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0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六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丁○○前曾任職於「佳信房屋企業社」(下稱佳信企業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受丙○○、乙○○夫妻之委託代為出售丙○○所有坐落臺東市○○段第 四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六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臺東市○○街四六八 巷四一號四樓之四之建物(建號:五三二),為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務之人,因得悉丙 ○○及其妻乙○○有多筆債務亟須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受託全權處 理上開不動產買賣及其他債務之便,一方面向買受人甲○○誆稱上開不動產除由甲○ ○承擔償還抵押權人臺東縣政府之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債務,並給付其餘 之六十一萬元價金外,如有其他之他項權利設定,概由出賣人負責清理等語,另一方 面則對出賣人丙○○之妻乙○○佯稱將以該筆買賣價款代為清理系爭不動產上之其他 抵押債務等語,致甲○○、丙○○、乙○○等人均信以為真,乃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在 臺東市○○路二八五號王金治代書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並由甲○○當場給付四十萬 元予丙○○收受,並經丙○○當場全數託付丁○○(另有買賣定金五萬元已先由甲○ ○交予丁○○受領),其餘價金十六萬元之尾款嗣後亦經甲○○直接交予丁○○受領 。丁○○於同年九月間對乙○○佯稱尚可代其向佳信企業社之股東鄭國樹貸款來清理 債務,乙○○信以為真,又提供丙○○所有之其他土地交由丁○○向鄭國樹設定抵押 借貸五十萬元,併將此筆借款全數託付丁○○代為清理債務。詎丁○○受交付上開二 筆款項(合計一百十一萬元)後,實際上僅代為清理陳石城、乙○○二人之部分債務 及利息,並未用以償還上開不動產為侯乾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之債務(五十四萬元) ,並依約塗銷該抵押權及其他債款,債權人侯乾峰遂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對甲○ ○就該不動產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予以強制執行,造成甲○○與丙○○間之買賣糾紛 ,其後經乙○○、丙○○一再質問後,方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會同乙○○、鄭國樹、 王金治及債權人王正榮等人清理帳目結果,丁○○僅代為清償其中七十八萬七千七百 三十三元,惟仍虛報、浮報多筆款項,諉稱乙○○與丙○○二人所託付之一百十一萬 元,經其代為清理債務後已無任何餘額云云,將其餘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予 以侵占花用,藉此掩飾其上開犯行,甲○○、丙○○、乙○○等人經多方查證始知上 情。案經丙○○、甲○○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有告訴甲○○,另外還有二、三 、四胎之抵押權,賣方(即告訴人丙○○)會自行負責處理,丙○○、乙○○交予 伊之現款只有七十五萬多元,但伊為其等處理約八、九十萬元之債務,不夠的錢, 由伊代墊,雙方會帳時,伊並無虛報款項,告訴人所交付的錢,均用以處理其債務 ,伊始為被害人,並未向甲○○及丙○○詐騙金錢」等語。惟查: ㈠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丙○○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核 與證人乙○○及證人王金治、鄭國樹等於原審偵審中供證屬實,並有建物土地買 賣契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之繳付貸款利息通知及被告用以向陳石城、乙○○二人虛報、浮報代償帳款之 會算明細表、和解書、本票、債務清償證明書、繳款收據、代書收費收據等件( 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稱伊繳付土地銀行之貸款利息,依該分行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知,被告僅代繳利息六萬八千元,卻浮報為二十二萬元; 又前開不動產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等項目連同王金治代書之代辦手 續費,合計僅六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亦經證人王金治供證屬實,被告卻浮報為 十萬元;另向鄭國樹貸款而委託王金治代辦設定抵押之代書費用等共計八千一百 元,被告則浮報為三萬五千元;而「租店面押金」二萬元及「租金」三萬九千元 均為告訴人丙○○、乙○○所否認,更稱並未委託被告清潔、粉刷,被告竟虛報 清潔費七千元及粉刷費五千元(據乙○○指稱此筆費用被告已向買受人甲○○收 取);鄭國樹前後僅收取被告代付之貸款利息共七萬五千元,除此之外並未收取 手續費或其他款項,被告卻虛報另有利息(指佳信企業社收取之回扣)五萬元, 並虛報其代為借用八萬元客票(實係交給鄭國樹兌現支付前開五十萬元貸款之三 個月利息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已包含在上開代付之利息七萬五千元數額中)之手 續費一萬元;被害人乙○○因住院急用,僅向被告丁○○自上開售屋價款中先行 借支醫藥費二萬五千元(借支三次各為一萬元、一萬元、五千元),被告卻浮報 為六萬六千元(一萬元、二萬元兩次、五千元兩次、二千元、四千元)等等。被 告就上開各節迄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且所稱之各項手續費動輒數萬元,亦顯與 常情不符。 ㈡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王正榮(以王正清名義登記)經告訴人丙○○簽發十萬元之 本票一紙,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委由彭泰光交付予王正榮,並由告訴人通知被告撥 款十萬元交付王正榮,王正榮始出具清償證明書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亦據告訴 人供述甚詳,證人王正榮亦供稱彭泰光確有交伊九萬元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二 頁),另由被告補一萬元,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一件(見三六七五號偵卷 第八十一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七頁)。 ㈢被告並未為告訴人處理外帳五十七萬元及東方望族積欠之保養費等,亦有告訴人 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雖提出證十九即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簽發之 三十萬元本票一張,註明「代丙○○、乙○○借款,向王正榮借三十萬元代押本 票」,但該部分係第三順位抵押權部分,已由告訴人自行處理(如㈡所述),被 告竟予虛列五萬七千元之費用,足證被告係以此項手段達其侵占之目的。 ㈣至於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曾月昭於原審到庭證稱不知其情形(租屋之事),李月 琴亦僅稱伊僅負責介紹,至於交付多少錢,伊不知道,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證人廖玉葉所證之事與曾月昭相同,惟此部分業據被告自行與出租人解決 ,且為告訴人所否認,因事實已明,核無傳訊必要,併此敍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 查被告係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員,於受委託從事仲介業務之際 ,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未代理處理全部債務,竟將其餘款項,虛列費用, 達其侵占之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 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自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 未詳加審究,遽予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行為後一再藉詞否認犯 行,諉卸刑責,並無悔意及被害人因此而受有其他財產之損害與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