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六地號土地,係甲○○之父陳新義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以生前贈與之方式信託登記予甲○○名下,實際協議為丁○○、甲○○、乙○○、丙○○、陳志豪、李阿丹及陳新義七人共有,各持分七分之一。甲○○明知上該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丙○○保管,並未遺失,然為便於處分該筆土地,竟起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權狀遺失為由,切結申請補發,致使無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上開因權狀遺失申辦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作廢公告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實際共有人之權益。嗣於一個月之公告期間內,經李阿丹、丙○○、乙○○等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後,該所始塗銷權狀補發之公告註記。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權狀有無遺失我不確定,權狀不是我父親保管,後來他過世時,權狀就不知在何處,不知由何人保管」云云(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復辯稱:「權狀都由我保管,因權狀找不到,才去申請補發」云云,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土地係先父贈與給我,我找不到權狀,遂依法申請補發」云云。但查:
(一)被告甲○○前辯稱自其父親過世後,即不知權狀置於何處,嗣卻以權狀由伊保管,因找不著始申請補發等詞置辯,稽其所為辯解已有前後矛盾之現象,已難憑信。且被告陳稱系爭土地係其父生前贈與其個人所有,苟如其所言屬實,豈有不明個人所有土地權狀由何人保管之理,足證此項辯詞,洵不足採。
(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父親死亡後,權狀由我交給太太,之後再交給丙○○保管,未曾由被告保管過,經兄弟協議,為絕爭議,才由陳舂蓮保管,此事被告知道」等語(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稱「我在保管,我父親過世後,原本由丁○○保管,後來在前年交給我」等語、(偵查卷第二四頁)、乙○○偵查中所稱「由丁○○交予丙○○保管」等語(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相符。
(三)自被告與丁○○、丙○○、乙○○所書立之協議書觀之,除載明土地係由告訴人與被告等父母兄弟七人共有外,並明確記載土地所有權狀由其母李阿丹保管,並非由被告所保管,此有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足參,而證人李阿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權狀係伊交給丙○○拿去銀行保管箱保管等語(原審卷第二九頁)明確,故被告遍尋不著土地所有權狀,為何未向丙○○或李阿丹查問,即貿然申請補發,顯有以遺失之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故意,已可認定。
(四)此外,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紙、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八花地所一字第一三○七○號函及八九花地所一字第三四五七號函所附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原始登記資料各乙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原審因依前開法條論科,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單純,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能坦承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土地係其先父生前贈與其個人(二)被告申請補發尚須公告,尚未獲補發而登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一)系爭土地係被告及告訴人等父親陳新義生前信託登記予被告名義一節,業據告訴人等陳明在卷,且苟係贈與被告個人所有,何有事後共有之協議,又若係被告個人表示兄弟共有而協議,告訴人等方感激之不及,何有本案之興訟。(二)花蓮地政事務所雖因告訴人之異議而未為所有權狀之補發,惟已因被告之申請,將其偽稱之遺失事由登載於相關公文書。(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即不以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有足生損害之虞者即足當之,本件苟地政事務所公告期間,未經告訴人聲明異議,地政事務所必依被告申請再補發所有權狀予被告,故被告所為已有足生損害之虞甚明。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