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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吳鴻章林德盛黃永祥

  • 上訴人
    自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六號中華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己○○二人係夫妻關係,自訴人與被告乙 ○○、丁○○、戊○○、甲○○等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出資 籌設興和農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興和公司 ),公司設於中國大陸海南島儋州市。 告訴人等出資新台幣( 下同 )共二十萬元,各股東共集資開辦費用八十萬元,並推 由告訴人丙○○擔任董事長,戊○○擔任總經理。嗣因告訴人夫妻出國,於同年六 月七日返國後,發現不但該八十萬元出資金竟遭被告等四人花用殆盡。且被告等四 人在大陸辦理公司之登記,而董事長名義竟擅自變更為被告乙○○、甲○○、戊○ ○、陳進屋、翁國夫、闕英米、褚育全等七人。即其將自訴人二人排除在外。以此 事實,已足證明被告等不但已構成背信之刑責,且被告等亦有侵占之事實」云云。 經查: ㈠自訴人為夫妻,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被告四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被 告罪嫌不足,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經自訴人聲明再議,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已經原審調閱前 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憑。 ㈡自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再向花蓮地檢署告訴被告四人涉犯侵占、背信 罪嫌,告訴意旨如附件告訴狀所載,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七三號分案偵查後,以自訴人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為由,認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犯罪,而簽准結 案,此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簽呈及花蓮地檢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四日函各一份在卷可參。 ㈢自訴人復以相同之告訴內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審自訴被告涉犯侵占、 背信罪,惟其自訴內容既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據首開說 明,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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