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
擔當 自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由本院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合先敍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連續詐欺罪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兩罪相牽連而從一重之連續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告未據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提出與自訴人和解之和解書,惟和解內容並未具體載明,本院亦無從據以認定其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從輕量刑。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