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肆台、賭資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均沒收。
事實
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初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在台東縣蘭嶼鄉紅頭村漁人一四三號其所經營之飛魚的故鄉小吃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四台,供賭客投幣押注,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機具四台及機具內之賭資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八百十七元。
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機具內之一萬一千八百十七元之事實,惟辯稱為警查獲當日伊並未開店營業,且平時亦未供人押注把玩等語。惟查被告擺設該電動機具時間長達十餘日,擺設地點僅查獲當時未營業,其機具內有一萬餘元現金,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辯平時未供人押注下賭,殊不可信,其他復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機具內之現金可供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本件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有未當,公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因予撤銷改判,並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