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甲○○因其支票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再行開戶領用支票,為求週 轉計,乃商得設於花蓮市○○○路一一八號一樓之利發企業社負責人徐添發同意, 借用利發企業社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所申領之第000 00000─○帳號支票,供己使用。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甲○○ 未徵得徐添發同意,偽簽徐添發之署押,進而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陸利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陸利公司)花蓮分公司購買KOMATSU廠牌PC3○○LC ─5挖土機一台,致生損害於徐添發。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 非以被告坦承以徐添發名義購買挖土機,徐添發並不知情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 買挖土機,及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主要論據。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簡稱被告 )甲○○坦承以徐添發名義購買挖土機及在前述契約書上簽寫徐添發姓名之事實, 但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與徐添發合夥經營利發企業社,徐添發為名 義上負責人,該社業務實際上均由其負責經營,怪手(即挖土機)部分亦由其負責 ,徐某有授權其使用印章及前揭支票;其因工程須要,且付款支票為徐添發所有, 乃經徐添發同意以其名義購買挖土機;因徐添發擔心受民事追償,事後乃否認授權 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 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 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 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0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利發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重機械之出租出售業務」,有本院向花蓮縣政府函 調之利發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 ㈡證人徐添發雖否認知悉被告甲○○以其名義簽訂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情事,惟 仍坦陳被告有與其合夥經營利發企業社,與被告合夥承攬小工程;渠僅係名義上 負責人,該社業務實際上大多委由被告負責經營,渠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及支 票等情無訛(見偵緝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則證人 徐添發既與被告合夥經營前揭企業社承攬工程,復委由被告實際負責該社業務之 經營,並提供支票及印章予被告使用;被告因支票為徐添發所有,而以徐添發名 義簽約購買挖土機,以供該社之工程業務使用,自屬徐添發概括授權之範圍。況 觀之利發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重機械之出租出售業務」,則被告購買挖土機 之重機械,供出租或出售,亦為利發企業社之業務項目,與其等合夥業務之經營 自有相關,均難認非為徐添發概括授權之範圍。 ㈢末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 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 之罪(最高法院四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號判例參照)。綜合上情,被告以徐 添發名義與陸利公司簽訂挖土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既屬徐添發概括授權之範圍 ,即不得謂被告就此文書為無制作權之人,其行為尚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及罪疑惟輕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失 察,徒以徐添發並未參與該社業務之經營,不知上訴人購買挖土機之事,遽認上 訴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而予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㈣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夷 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