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 驗餘零點伍貳伍公克)沒收並銷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甲○○曾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四年,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撤銷緩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刑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屆滿,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陳俊龍遇丙○○,因需安非他命施用,經丙○○打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甲○○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後,乃相約在台東市○○路四八五號「史努比超商」前交易,丙○○與陳俊龍即至「史努比超商」向甲○○購買,陳俊龍交給丙○○三千元,由丙○○上前向甲○○購買,交付甲○○三千元,甲○○吩咐丙○○在該址等候取貨,甲○○即離去約四十分鐘後回至現場,將安非他命一小(0.五公克 )交與丙○○,於丙○○交給陳俊龍時,經警當場查獲( 丙○○幫助陳俊龍施用毒品部分,經判決確定 ),扣得該一小包安非他命( 0.五公克已於丙○○部分宣告沒收 ),並在甲○○左腳拖鞋中查獲安非他命二小包( 0.六公克,驗餘0.五二五公克 ),販賣毒品所得剩餘價金二千元。
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收受丙○○三千元後,交付丙○○安非他命一小包,於丙○○收受後,為警查護,及000000000號呼叫器為伊使用及在身上(左腳拖鞋中 )查獲安非他命二小包( 0.六公克,驗餘0.五二五公克 ),現金二千元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扣案安非他命可資佐證。惟矢口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並辯稱,伊僅係受丙○○之託向綽號「阿龍」者購買安非他命,因為「阿龍」貨不够,只買二千元一小包,退給丙○○一千元,伊自己身上查到的二千元為伊自己所有云云置辯。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陳俊龍在偵查中供證綦詳,且係為警查獲,並有扣案被告出售丙○○、陳俊龍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可資佐證( 見原審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 )。而陳俊龍交付丙○○三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丙○○已將三千元交付被告買安非他命,分據陳俊龍於偵查、丙○○於偵、審時供證明確。證人丙○○結證,被告並無退回一千元之事,在伊身上的一千元為自己的( 見上更㈠卷第二七─一頁 ),是被告在偵訊時供稱是以二千元向綽號「肉雞」的林家川購得該交與丙○○之安非他命,經原審傳訊證人林家川到庭否認後,改稱是向綽「阿龍」的人買的( 安非他命 ),復無法供明真實姓名住址以供調查,該安非他命為被告出售,已灼然可見。至於在被告身上雖僅查獲之二千元辯稱是自己的,丙○○交付購買安非他命的三千元除退還一千元與丙○○外,餘二千元買安非他命去了云云,以示其與丙○○交付三千元之價金相符。查除並無退還一千元與丙○○之事實,已如上述外,被告所稱係向「肉雞」、「阿龍」購買安非他命,亦無其事。且被告在警訊時供稱:與丙○○會面是要向其借用一百五十元,質之何以身上有二千元,何以還要向謝借一百五十元﹖答:是要東西吃( 見警刑六易第四六二九號卷八十七、十、廿二、上午二時五十分筆錄)所供已極矛盾,自難置信。參之證人丙○○在警訊時供證,在史奴比超商前陳俊龍將購買安非他命之現金交伊後,伊即交給被告,被告囑附其在現場等候取安非他命,旋即離去後四十分鐘始回到現場交給安非他命一小包(0、六公克),經收受後,不及交給陳俊龍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同上卷八十七、十、廿三、上午一時卅三分筆錄),復於此同時尚在被告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二小包以觀,被告離去現場無非回住處或他處取安非他命交付,在離去再回到現場之中,被告已藏用一千元,至為明顯,在其身上查獲之二千元,為丙○○交給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為被告出賣,安非他命之所得應無置疑。被告以一小包(0、六公克)三千元售與丙○○,陳俊龍其較一般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約0、六公克)一千元之價格為高,被告此次交易行為獲有厚利,已甚顯然。何況販賣安非他命罪刑甚重,為人人所週知之事實,為無營利,安願挺而走險,準此,被告與丙○○、陳俊龍既非親故,自無甘冒重罪為丙○○、陳俊龍代購安非他命之理﹖被告辯以是受丙○○之託,為之代購安非他命云云,亦無可採。證人丙○○在原審附和被告之言證稱,是託被告代買安非他命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又證人丙○○在本院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三千元,是由陳俊龍出資二千元,伊出資一千元,縱如所述,與被告非法販買毒品安非他命罪責無影響,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鑑驗結果確屬安非他命,有該院花醫社字第一0六五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三三-一頁),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在假釋中犯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判決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於法未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得三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原審雖已經於理由中予以論述,惟未於主文中諭知沒收,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對社會之危害重大,惟所查獲販賣之數量不多,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二小包(驗餘合計重0.五二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毀之。另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三千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