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一三號、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八八二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認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二項 規定該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本牟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 略以,前開確定判決引用證人魏明發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0給付貨款事件證 言,伊( 魏明發 )八十二年五月、六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受僱於甲○○個人,甲○ ○有發一、二個月以後均正森企業社王永成交付,但正森的票都跳票,當初其缺六 十萬元,甲○○交付正森票三紙共六十萬元予伊渡過難關,伊才來收尾的,但後來 該三紙支票亦退票,那時雲門翠堤的不鏽鋼工程尚未包給正森企業社,是後來才包 給正森,貨是甲○○叫其去訂的,正森企業社都沒有人作.頭尾都是其做的,王永 成好像有在北歌建設包工程,但做何工程不清楚等語,以為對聲請人論罪之證據。 惟該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0號給付貨款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 甲○○ )所辯 向被上訴人( 林榮輝即力信企業社 )購買系爭貨品之魏明發係王永成即正森企業社 之受僱人,並非上訴人所僱用:::該不銹鋼工程係正森企業社向上訴人所負責之 北歌公司所承包等語,已經正森企業社負責人王永成:::職員趙惟修、蘇弘榮所 庭證發言,:::證人魏明發亦坦承上訴人所提出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與正 森企業社間就正森企業社所承包北歌公司工地不銹鋼工程訂立之三項承攬契約及正 森企業社工資清單為真正,其上簽名確係其白寫:::證人李褔寶亦證述魏明發確 係正森企業社負責人王永成所僱用:::等語,因將原審判決廢棄,如上訴人( 甲 ○○ )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林榮輝即力信企業社 )在第一審判決之訴,顯 見魏明發在本案刑事案件之證言為虛偽云云。惟查,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0號 給付貨款事件,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本件確定判決為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判決,該判決既引用上開民事給付貨款事件魏明發已審酌魏明發發在整 個民事案件之證言,而為事實之認定,且證據之證明力,判斷為法院之職權行使, 是上開民事給付貸款事件判決,尚不足證明魏明發之證言,為偽證,依照上揭民事 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蔡 俊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