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廖學忠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四八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原為台灣台東監獄(以下簡稱台東監獄)總務科科員,擔任庶務,辦理零 用金採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三月 間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向台東市○○路○段四二二之一號大欣商行(即泰文堂文 具行)購買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起訴書誤計為 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二元)之貨品,明知原應於收受大欣商行所開立之收據後,即 時以其所保管之零用金付款,並填報零用金清單,附上大欣商行所開立之收據( 支付憑證),向會計單位申請撥還零用金,將其所保管之零用金額度保持在七萬 元,以便隨時支應採購需要,詎乙○○以其經常因未能即時填報零用金清單,向 會計單位申請撥還零用金,而致其所保管之七萬元零用金不敷使用,為求其辦理 採購業務上週轉上之方便,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 年二月間止,向大欣商行採購物品,並收受大欣商行所交付之收據後,將其職務 上先後應發給大欣商行之前揭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抑留不發,留供其辦理零 用金採購業務時週轉使用。嗣經大欣商行負責人鐘孟康之配偶林憶秋於八十五年 三月二十五日以電話向台東監獄出納游秀娥投訴,經台東監獄於翌日 (二十六日 )指派政風室科員丙○○會同會計室書記官甲○○前往大欣商行向林憶秋取得帳 目清冊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東監獄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係大欣商 行內部帳目不清,致滋生誤會;且伊辦理零用金採購業務,雖有七萬元零用金供 伊支應採購需要,惟因伊業務繁忙,並未隨時整理零用金清單向會計單位辦理零 用金撥還手續,致經常發生自行墊款之情事,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辦理移交時 ,總計已經墊款二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九元,倘被告確有將應支付大欣商行零用金 領出而未交付該行之情事,被告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惟查,右開事實已據證人即大欣商行負責人鐘孟康之配偶林憶秋於原審審理時明 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且大欣商行於出售文具後,因約有一年之時 間未曾收到帳款,林憶秋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電話向台東監獄出納游秀 娥告知上情,臺東監獄因而指派政風室科員丙○○會同會計室書記官甲○○向林 憶秋取得帳目清冊等情,復據證人即台東監獄出納游秀娥、政風室科員丙○○、 會計室書記官甲○○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屬實 (分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 十七頁、原審卷第十八、十九、五十五、五十六頁),且有大欣商行帳目清冊( 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及台灣台東監獄零用金清單 (外放)、政風室簽呈 (偵查卷 第四-六頁)等影本附卷足憑。 三、查大欣商行所提供之帳目清冊記載該監獄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所 採購之文具品名單價及收據編號,該清冊固係該商行內部記載之帳目,惟其記載 之方式絕大部分係依購買之月份次序、依次登載 (僅編號、例外) ,且其記 載之文具名稱條分縷析,單價自數十元至數千元不等,於每項文具單價之後借貸 欄間或蓋有領字,依其登載之內容觀之,顯非一般雜亂無章之流水帳,且該監獄 多年來均向該行採購文具彼此熟識,有游秀娥在偵查中之供述可憑 (第四十七頁 反面) ,故上開帳目雖係大欣商行內部之文件,應無做假之可能,事實上大欣商 行亦無做假損及自己商譽之必要。而據大欣商行老闆鐘孟康於原審到庭證稱:我 們送貨時,貨品會連同收據一起送去,收據是給單位報帳用的,但並非是同時收 到錢,以提供帳目資料為基準 (指大欣商行之帳目清冊) ,有蓋的 (指在帳目清 冊內蓋有領字者)是已經領到 (貨款)也對帳好的等語,另林憶秋亦證稱帳目清冊 內蓋有「領」字者表示已領到之款項,其與台東監獄連絡尚有一四一、三0二元 未領取等語 (原審卷第三十、三十一、第五十五頁)。 四、再經本院前審就大欣商行所提出帳目資料與台東監獄所提出之零用金清單逐一核 對結果,除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十二、十九、二六─二八、三三、三四、三六 、三九、四五、四六、四八─五○、五二、五四─五八、七○、七二、八五、八 七、九六、一○一、一○九、一三三、一四三號部分,共計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六 元部分,不在前揭零用金清單內(核對底稿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可見被告並未 持該部分金額之收據向會計室申請撥還,衡情尚難以大欣商行帳冊片面之記載, 遽認被告確有收受該部分物品,並就該部分物品之應發款項抑留不發。又大欣商 行所提出帳冊所列載之貨品及金額(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漏載「計算機二千二百五 十五元」,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及外放證物支付憑證,爰增列為附表編號六四之 一,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內之核對底稿)扣除上揭金額後,被告抑留不發之貨款共 計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丁○○嗣於偵審中雖證稱,被告並未積欠文具價款 ;林憶秋於本院前審亦改稱帳冊上有蓋「領」字者未必有領取價款,另未蓋「領 」字者也未必沒有支領價款,伊打電話之用意僅係要與監獄對帳,不料政風室着 手調查,其實款項均已結清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末查被告乙○○辦理零用金採購業務,須檢具商家收據向台東監獄會計室結算, 再由會計室撥款,保持七萬元之零用金在被告身上,惟若被告不辦理結算,會計 室即不知被告身上零用金有多少。該項結算申報全憑被告自己視零用金狀況為之 ,依照規定,採購金額在六千元以內者,只要商家檢具收據,被告即應立即就所 保管零用金支付,不可暫時留存收據,待向會計室請款後再行支付,亦即應貨到 即付。亦不可向商家逐次採購,再一次累積給付貨款等情,不惟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此次更審中證述甚詳,亦據被告乙○○是認在卷。又被告雖抗辯其為辦理 零用金採購業務,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辦理移交業務時,曾向台東監獄申請代墊 款項金額達二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九元,但查該項墊款金額中屬於大欣商行之貨款 ,據被告自行整理所陳報清冊,僅有一萬四千零三十元,且採購時間分別係:八 十四年十二月一筆,六百七十元。八十五年二月四筆,共三百八十元,其餘八筆 為八十五年三月,有被告庭呈清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抗辯核與本件應發給 大欣商行款項而抑留不發之事實無關,該項抗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綜上諸情 ,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在台東監獄擔任總務科科員,辦理零用金採購業務,原應於收受商家所交付 之物品後,依商家開立之收據或發票,即時以其所保管之零用金付款,並立即填 報零用金清單,附上收據或發票等零用金支付憑證,向會計單位申請撥還零用金 ,將其所保管之零用金額度保持在七萬元,以便隨時支應採購需要。此為被告所 明知,已據其自承,已如前述。苟被告於支付零用金採購物品後,均能立即填載 零用金清單,向會計室申請發還零用金,使其所保管之零用金能夠經常保持在七 萬元之金額,辦理零用金採購業務之承辦人員並無必要自行墊款等情,亦據台東 監獄會計書記官甲○○在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若依規定,隨時填 報零用金清單,附上其支付零用金之收據或發票,依照前開作業程序申請會計室 辦理零用金撥還,其手中所保管之七萬元零用金應已足敷其辦理零用金採購業務 週轉之用,詎被告竟以其經常有未能即時填報零用金清單之情形,致其所保管之 零用金不敷週轉使用,而將其職務上應立即發給大欣商行之貨款抑留不發,留供 其週轉使用,且時間長達一年之久,未依規定立即給付之採購次數高達一五一次 ,其所為應非過失或疏失,顯係明知應發給而故為抑留不發,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應發款項而不發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亦復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 一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惟按 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必須行為人對其所持有之公有財物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苟行為人對其所持有之公有財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不得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查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共 申領零用金二百二十五萬餘元,有台東監獄之移送函之記載可稽(見偵查卷第二 頁反面),再加上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辦理移交後,台東監獄始分別於八十 五年四月十、十一、十五、十八日以四紙支票撥還之零用金二十三萬零七百二十 九元,合計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所支出之零用金金額合計在二百四十八萬元以上, 以平均數而言,被告每月所支出零用金之金額高達二十萬元以上,而被告辦理零 用金採購業務所得經常保有之現金額度為七萬元,亦有前揭甲○○之證言可稽, 是被告如未於使用零用金後,即時填報零用金清單向會計室申請撥還,其所持有 之七萬元零用金,顯然不敷週轉使用,參照被告辦理移交前墊付之金額高達計有 二十三萬元之多,足見被告所辯伊因經常未即時填報零用金清單,向會計室辦理 零用金撥還,乃至於其所保管之零用金不敷週轉使用一節,尚非虛構,被告將應 發給大欣商行之款項抑留不發,供其業務上週轉使用,自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核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瀆職罪之客觀 事實相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本院應予變更。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係重在懲治貪 污,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及第四 款之圖利罪,均係以行為人係為圖得自己或他人(私人)不法利益為要件,苟行 為人並非意在圖得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即不得以前開罪名相繩,而本件被告之前 開犯行僅係在其未即時填報零用金清單申請撥還零用金之情況下,獲得零用金週 轉上之便利,並非在圖利自己或他人(私人)之不法利益,自亦不得以前開罪名 相繩,亦附此一併敘明。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被告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於法不合,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誤,自仍應予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為週轉上之方便,而對應發給大欣商行之貨款抑留不發幾達一年之久, 其犯罪情節雖非重大,惟其犯行已對其所服務之台東監獄之信譽造成不良影響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闕 銘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