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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八七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吳鴻章莊謙崇林德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四八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台灣台東監獄(以下簡稱台東監獄)總務科科員,擔任庶務之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起,於辦理以零用金向泰文堂文具行(即大欣商行)購買文具用品之際,持該行出具之收據並製作清單後,未將應付與之公用零用金款項,支付該行,而私吞己用,迄八十五年三月間,合計達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二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該行向獄方反應,始自行彌補,將款項還清;因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台東監獄職員詹東盛、陳子芳之證言,及泰文堂文具行帳目清冊、台東監獄政風室簽、零用金清冊在卷,為主要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大欣商行內部帳目不清,致滋生誤會,並沒有積欠及挪用款項;且伊辦理零用金採購業務,雖有七萬元零用金供伊支應採購需要,惟因伊業務繁忙,並未隨時整理零用金清單向會計單位辦理零用金撥還手續,致經常發生自行墊款之情事,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辦理移交時,總計已經墊款二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九元,倘被告確有將應支付大欣商行零用金領出而未交付該行之情事,被告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0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向大欣商行(即泰文堂文具行)購買文具用品後,持該行出具之收據並填報零用金清單,向會計單位申請撥還零用金,而未將應付與之零用金支付該行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大欣商行負責人鐘孟康之配偶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且大欣商行於出售文具後,因約有一年之時間未曾收到帳款,甲○○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電話向台東監獄出納游秀娥告知上情,臺東監獄因而指派政風室科員詹東盛會同會計室書記官陳子芳向甲○○取得帳目清冊等情,復據證人即台東監獄出納游秀娥、政風室科員詹東盛、會計室書記官陳子芳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屬實(分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七頁、原審卷第十八、十九、五十五、五十六頁),且有大欣商行帳目清冊(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及台灣台東監獄零用金清單(外放)、政風室簽呈(見偵查卷第四-六頁)等影本附卷足憑。

㈡又大欣商行所提供之帳目清冊記載該監獄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所採購之文具品名單價及收據編號,該清冊固係該商行內部記載之帳目,惟其記載之方式絕大部分係依購買之月份次序、依次登載(僅編號、例外),且其記載之文具名稱條分縷析,單價自數十元至數千元不等,於每項文具單價之後借貸欄間或蓋有領字,依其登載之內容觀之,顯非一般雜亂無章之流水帳。且該監獄多年來均向該行採購文具彼此熟識,有游秀娥在偵查中之供述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故上開帳目雖係大欣商行內部之文件,應無做假之可能,事實上大欣商行亦無做假損及自己商譽之必要。而據大欣商行老闆鐘孟康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送貨時,貨品會連同收據一起送去,收據是給單位報帳用的,但並非是同時收到錢,以提供帳目資料為基準(指大欣商行之帳目清冊),有蓋的(指在帳目清冊內蓋有領字者)是已經領到(貨款)也對帳好的等語,另甲○○亦證稱帳目清冊內蓋有「領」字者表示已領到之款項,其與台東監獄連絡尚有一四一、三0二元未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十一、第五十五頁)。

㈢再經本院前審就大欣商行所提出帳目資料與台東監獄所提出之零用金清單逐一核對結果,除本院前更㈠審判決附表編號十二、十九、二六─二八、三三、三四、

三六、三九、四五、四六、四八─五○、五二、五四─五八、七○、七二、八五、八七、九六、一○一、一○九、一三三、一四三號部分,共計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部分,不在前揭零用金清單內(核對底稿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可見被告並未持該部分金額之收據向會計室申請撥還。衡情尚難以大欣商行帳冊片面之記載,遽認被告確有收受該部分物品,並就該部分物品之應發款項不發。又大欣商行所提出帳冊所列載之貨品及金額(本院前更㈠審判決附表漏載「計算機二千二百五十五元」,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及外放證物支付憑證,爰增列為附表編號六四之一,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內之核對底稿)扣除上揭金額後,被告已請領未發之貨款共計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並非起訴書所載之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二元)。鍾孟康嗣於偵審中雖證稱,被告並未積欠文具價款;甲○○於本院前審亦改稱帳冊上有蓋「領」字者未必有領取價款,另未蓋「領」字者也未必沒有支領價款,伊打電話之用意僅係要與監獄對帳,不料政風室着手調查,其實款項均已結清云云,既與上開積極證據未符,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辦理零用金採購業務,須檢具商家收據向台東監獄會計室結算,再由會計室撥款,保持七萬元之零用金在被告身上,惟若被告不辦理結算,會計室即不知被告身上零用金有多少。該項結算申報全憑被告自己視零用金狀況為之,依照規定,採購金額在六千元以內者,只要商家檢具收據,被告即應立即就所保管零用金支付,不可暫時留存收據,待向會計室請款後再行支付,亦即應貨到即付。亦不可向商家逐次採購,再一次累積給付貨款等情,不惟業據證人陳子芳於本院更㈢審中證述甚詳(見本院更㈢審卷第四二頁),亦據被告乙○○是認在卷(見本院更㈢審卷第四九、五十頁)。又被告雖抗辯其為辦理零用金採購業務,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辦理移交業務時,曾向台東監獄申請代墊款項金額達二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九元,但查該項墊款金額中屬於大欣商行之貨款,據被告自行整理所陳報清冊,僅有一萬四千零三十元,且採購時間分別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一筆,六百七十元。八十五年二月四筆,共三百八十元,其餘八筆為八十五年三月,有被告庭呈清冊附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㈢審卷內),足見被告上開抗辯核與本件應發給大欣商行款項而不發之事實無關。

㈤綜合上情,被告已請領未發給大欣商行之貨款共計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固堪認定;惟按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必須行為人對其所持有之公用財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苟行為人對其所持有之公用財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侵占公用財物罪相繩。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共申領零用金二百二十五萬餘元,有台東監獄之移送函之記載可稽(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再加上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辦理移交後,台東監獄始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十一、十五、十八日以四紙支票撥還之零用金二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九元(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四四、四五頁),合計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所支出之零用金金額合計在二百四十八萬元以上。以平均數而言,被告每月所支出零用金之金額高達二十萬元以上,而被告辦理零用金採購業務所得經常保有之現金額度為七萬元,亦有前揭陳子芳之證言可稽,是被告如未於使用零用金後,即時填報零用金清單向會計室申請撥還,其所持有之七萬元零用金,顯然不敷週轉使用。參照被告辦理移交前墊付之金額高達計有二十三萬元之多,足見被告所辯伊因經常未即時填報零用金清單,向會計室辦理零用金撥還,乃至於其所保管之零用金不敷週轉使用一節,尚非虛構。被告將應發給大欣商行之款項抑留不發,供其業務上週轉使用,自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應發給大欣商行之款項挪為私用,是被告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構成要件未符。另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尅扣者之罪;固以行為人有明知應發給之認識,具有故為抑留或尅扣意思,方足構成,然該罪之處罰,係指公務員本於公法上之關係,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尅扣者而言,如行為人在職務上對此款項物品,非基於公法上應發給,而係出於私法上之關係應予發給者,縱有抑留或尅扣情形,則不能以該罪相繩,例如公務員本於公法上之關係,對於應發給同仁之薪津及各項津貼,或政府因徵收人民土地應發給之地價,如有明知而故為抑留或尅扣者,自可構成該罪,又如公務員基於私法上之關係,向商店購買文具紙張應給付之價金,雖有抑留或尅扣情事,應視情節是否另行成立其他罪名,或是否有行政懲處或懲戒之行政責任,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自第三八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上開職務上應發給大欣商行之款項,似係出於私法上之關係應予發給者,而非基於公法上之關係,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揆之上開說明,亦不能論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切確證明被告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及罪疑惟輕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失察,遽予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林 德盛

書記官 盧 夷 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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