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介有限公司
右一人代表人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二五八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公訴意旨以:甲○○係設於台北市中正區○○○路九巷二○號一樓乙○○○○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達公司)之業務經理,意圖營利,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自民國( 下同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媒介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之外國工AGLIAM MARIA ELENA GALLESGOS,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五之八號,擔任洪文忠家庭監護工,因認甲○○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而勝達公司涉犯同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 AGLIAMMARIA ELENA GALLESGOS及洪文忠之證詞。且有外僑居留證、護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外僑居留口卡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論述。
訊據被告甲○○及勝達公司之代表人丙○○堅決否認前揭犯行,甲○○辯稱:本件自始即合法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其中只是作業疏失,並已受認定而受勞工局處分。其之前是勝達公司之業務經理,僱主有需要就委託我們代辦,我們就向勞委會提外勞招募函,同意後通知僱主可僱用外勞,再由僱主決定僱用何國之外勞,再持招募函、契約書、授權書至法院公證,之後寄到該國駐台辦事處驗證,之後把文件寄到國外,國外仲介公司找到合格外勞後經僱主同意僱用後,再由國外仲介公司辦理所有入境手續,之後外勞可先入境,經體檢後將合格體檢表、名冊、外勞招募函送勞委會,准許後勞委會會發給僱主聘僱許可函。要經公證及驗證後外勞才能入境。之前之程序均有做,因為造成不合法外勞,對我們沒有好處,並呈外勞之體檢表。我們並沒有違法僱用,該外勞是第一次來台,我們是合法申請入國,入境後三十日內將資料送勞委會,即可獲聘僱許可函。本件可合法申請合法外勞,用不著媒介僱用非法外勞。聘僱經過一年(經本院查應該是二年)後,要向分局之外事科辦理延展,我們有向原僱主要僱用許可函,但均未收到,後向主辦單位勞委會查詢也未獲回音,我們重新再找,但原僱主也沒再找到,花蓮分局之外事科要我們拿聘僱許可函再聲請,外事科再查詢時,外勞已被查獲。如未辦展延只是行政罰而已。展延是僱、用雙方同意及確有需要,即可再辦展延,外事科只用原資料書面審核就可。而丙○○於原審辯稱:伊是公司董事,本案伊不清楚,均是甲○○在處理云云。
經查:該外勞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雇主洪文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四五一四七0號,招募引進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惟洪君未於該外國人入境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辦理聘僱許可,而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因雙方提早解除勞動契約,洪君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勞工委員會陳報該外國人離境,並申退保証金等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二二八一六號函可稽。再該名外勞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入境,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出境,再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入境,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境信靜字第0二四二八八號函所附之入出境紀錄可稽。且參以該名外勞於警訊中証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持居留証自桃園入境台灣,來台應聘擔任監護工,入境後依合約在花蓮市○道路五之八號洪文忠住宅擔任監護工看護老人迄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等語。準此,則知本案之外勞AGLIAM MARIAELENA GALLESGOS至台灣,即為應洪文忠家聘僱,有招募函、經法院之公証、再經菲國在台辦事處之認証等手續,而為合法入境,應屬無訛,惟尚未獲得勞委會之聘僱許可應堪認定。
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指故意犯,並不包括過失犯,且重點在非難「媒介」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為。茲應審酌者乃被告甲○○之未辦理聘僱許可係故意不辦或有所疏失未辦。查洪文忠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准於招募菲律賓籍勞工一名,在花蓮市○○里○道路五之八號從事服務業,家庭監護工,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四五一四七0號函可稽。且該名外勞業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工作居留許可,居留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簽證卡及居留証附警訊卷可憑。且該名外勞入境後,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健康檢查,經判定為合格,有甲○○所提之健檢表附卷可考,則誠如甲○○所述其前置作業,均有辦理。再經詢及勞委會主辦外勞僱用許可審查業務之承辦人,外勞合法入境後,檢附體格檢查表、招募函、居留証、申請書、外國人名冊,即可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均會准許。查本件被告甲○○,業已辦妥該名外勞之體格檢查表、招募函、居留証,只要提出填妥之申請書、外國人名冊(二項均屬制式格式),即可獲准聘僱許可。由此推之,本件未能於該名外勞辦完體格檢查後,再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應屬疏失所致,並非故意犯,是被告甲○○所為與上揭之禁止規定,即屬有間。
再就起訴書之意旨觀之,係認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媒介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之外國工AGLIAMMARIA ELENA GALLESGOS云云。查該名外勞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入境,抵台後自同年月三十日即應聘至洪文忠家看護其母,迄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為警查獲,其間皆在洪文忠家受僱,為其所証陳無訛,則其間並無再經甲○○之媒介為他人工作,其在洪文忠家工作,係承繼接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開始之原有工作契約,則甲○○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無所謂之「媒介」該名外勞至洪文忠家工作行為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証,足以証明甲○○有前揭犯行,原審為甲○○無罪之諭知,而甲○○既屬無罪,則勝達公司之處罰亦失所據,亦併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推測之詞謂被告有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之犯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