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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謝志揚蔣有木莊謙崇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即 甲○○ 自 訴 人 自訴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㈡字第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丙○○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乙○○原係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追訴犯罪,提起公訴之權限,於民國(下同)八十三 年承辦自訴人等涉嫌貪污案件時,自訴人甲○○與其配偶曾瑞鳳皆已陳明存入曾 瑞鳳設於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之發票日七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以臺灣省合作金庫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並非自 訴人丙○○交付甲○○之票據,且甲○○亦從未收受丙○○所交付之任何款項, 乙○○竟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將自訴人提起公訴時,於其所製作之起訴書中記載 「丙○○...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支付十萬元支票,藉使擔任省議員之甲 ○○於審查時協助順利通過」、「共同被告丙○○交付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有被告甲○○之配偶曾瑞鳳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期票到期存入清單影本一 紙在卷可參」、「被告甲○○於省議員任內收受特支費一萬五千元及競選縣長期 間內收受支票十萬元之行為,均與職務無涉,故均不能謂其等交付或收受賄賂, 唯據此更足認其等為圖利之緣由」,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又登記在自訴人甲○ ○及其父吳家河、弟吳國政、吳國本名下之房地,均係吳家河於五十五年間所購 得,而分別登記為自訴人甲○○兄弟所有,且該等土地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距 離金盾公司所欲開發之土地有十幾二十公里之遙,至自訴人甲○○之姊則已出嫁 ,其名下之土地亦與其無涉,且該土地距離金盾公司所欲開發之土地亦有六、七 公里之遙,被告明知此一事實,竟仍於前開起書記載「...並使在本案土地附 近擁有土地之甲○○之姊吳月娥、弟吳國政、吳國本、父吳家河及甲○○本人同 享增值之利益」「甲○○及其父吳家河、姊吳月娥、弟吳國政、吳國本等於七十 九年、八十年間,陸續在壽豐鄉○○段、吉安鄉○○段...等地擁有約三萬五 千平方公尺之房地」,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甲○○及其家人。乙○○另於起訴前 後,將上開十萬元票據一事及籠統蒐證之三萬五千平方公尺土地之結果散布於新 聞界,各大報均以大篇幅報導此一不實消息,甚至將此不實之消息擴大報導為數 百萬元,並於起訴後將此不實之起訴書散布予新聞記者,導致自訴人甲○○及其 家屬、員工百口莫辯,損害自訴人甲○○之名譽。且上開起訴書於甲○○競選第 二屆立法委員補選時,為另一候選人所利用而散發,導致甲○○落選;而自訴人 丙○○本可向銀行貸款二十一億元以進行渡假村之開發,亦因起訴書不實記載, 而使銀行終止辦理相關貸款,甚至其他預定參予投資之國內、外公司皆因不實之 起訴而打消投資意念,對丙○○及其所經營之金盾公司產生不可彌補之實質損失 及精神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 實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甲○○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廖偉利在合作金庫建國支庫之帳戶為乙 存帳戶,不可能開支票,只要一通電話查詢,即可明瞭,既無廖偉利之轉帳支票 存入被告甲○○之妻曾瑞鳳設於花蓮一信帳戶內,且在偵訊中廖偉利、曾瑞鳳、 甲○○均否認有收到該筆十萬元之賄款,有筆錄為證。竟乃明知無此事實,執意 載入起訴書中,另土地部分:自訴人甲○○與其家人所有之土地均係五十幾年先 後買入,非金盾案申請後才購買,且距離金盾發案之位置有二十多公里,最近距 離亦有七、八公里為其論據,被告乙○○於原審矢口否認其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 犯行,辯稱:「伊承辦上開案件時,有關資金之清查係責由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 蒐證,而起訴書所載丙○○之妻與甲○○之妻銀行戶頭有十萬元支票往來,亦係 依據該站調查人員之查證,並製作花蓮二信與金盾相關人員資金來源清查表,雖 然當時調查人員未同時提供上開支票之正本或影本,以做進一步之確認,然因甲 ○○等人之犯罪事證甚多,而伊相信調查人員之查證,故伊雖於起訴書記載有關 甲○○與丙○○間之上開資金往來,惟起訴書並未載明有扣到該紙支票;而土地 方面伊亦未載明係何時購買,僅稱「被告或其家屬擁有這些土地」,金盾案是上 百億的開案,若成功對整個花蓮可說是利多,對附近土地也會有幫助,因此當時 才會把甲○○的家族土地也列入,伊絕非明知上開支票並非渠等簽發交付或收受 ,而仍故為登載於起訴書」等語。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 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一八一六號判 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參照 )。查所謂明知為不實係高度確信之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 三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偵查犯罪認有犯罪嫌疑應依法提起公訴,至犯罪事實 存否,則由事實審法院調查,殊難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嗣經法院審理結果 判決刑事被告無罪,即認檢察官所制作起訴書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人等所涉貪污案 件雖經本院另案撤銷原審有罪之認定而改判無罪,然經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最高法 院第五次發回更審,尚在審理中,迄未確定。經查: ㈠、有關特支費一萬五千元部分,依該貪污案件起訴書所檢附:證物第八十二號會 計憑證金盾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轉帳傳票及證物八十四 號金盾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支報告表等影本均載有特支費一萬五千元 ,足見被告登載自訴人甲○○於省議員任內收受上開特支費,並非明知不實而 為登載。 ㈡、存入自訴人甲○○配偶曾瑞鳳在花蓮二信活期存款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面額十萬元支票,於原審審理中查明係案外人蔡國財簽發 資助自訴人甲○○競選之經費,已據證人蔡國財到庭證述無誤,且有該紙支票 影本可憑。惟證人即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朱美音已於原審證稱:當時奉 派來花蓮,預計只有十日之時間,來不及調取支票,故只根據銀行提供之傳票 製作清查表,後來有延長待在花蓮將近一個月等語。而台北縣調查站所移送之 證據資料-金盾相關人員資金來源清查表復載有曾瑞鳳在花蓮二信之上開帳戶 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交換票」存入十萬元,嗣經花蓮二信於八十七年六 月八日以花二信發字第0六三七號函覆原審稱該筆十萬元之款項係託收之外埠 票據,經外埠交換兌付後由電腦中心整批解付轉入各存款人帳戶,僅有代收款 明細表得知該票係屬合作金庫台北建國支庫,發票人帳號九一二六之七,支票 號碼六七0八二號,並無傳票,如需相關資料,應逕向合作金庫建國支庫查詢 等語。足見證人朱美音證稱依據傳票製作清查表,委係相隔時日已久遠,記憶 有誤所致。再台北縣調查站及被告偵辦上開案件時並未向有關行庫調取該紙支 票或傳訊蔡國財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足見被告未再調閱該紙支票,係因 信賴調查人員之蒐證因而誤認為該十萬元係來自合庫建國支庫0000000 00廖偉利(按係丙○○之妻)帳戶,並有花蓮二信就上開曾瑞鳳帳戶之電腦 報表列明票據0000000、票載發票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金額十 萬元支票因交換票據入帳,且報表中載明付款銀行代號000000000, 經核係合庫建國支庫,並經加註於該報表資料上,而廖偉利於合庫建國支庫確 有使用000000000之帳戶,金盾案相關人員資金來源清查表確有記載 該帳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有交換票十萬元,清查結果係來自合庫建國支庫 000000000廖偉利(該表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更㈡字第一號卷第六十 九頁),則被告根據台北縣調查站之查報,認為廖偉利就票號七o八二號,發 票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十萬元之該紙支票於合庫建國支庫之付款( 蔡國財之支票亦係合庫建國支庫)與曾瑞鳳在花蓮二信之入帳有相當關聯,而 認有資金往來之合理可疑,應可採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固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以使法院得有合理之可疑為已足, 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使法院得有合理之可疑,其形式之舉證責任已盡,法院 為發見實質之真實起見,則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被告既認有資金往來之 合理可疑,則其於起訴書登載,自無登載不實之故意,參酌自訴人甲○○於原 審及本院均陳稱被告偵辦案件時搜索相關多處處所,態度認真。為何對該紙支 票之查證如此疏忽誠難理解云云?益證被告係依調查站所製作之金盾案相關人 員資金來源清表製作起訴書,其未進一步加以查證,應係因承辦該貪污案係重 大繁雜之案件,卷證極多,一時疏忽所致。自難以此即認其係明知而故為登載 不實。 ㈢、關於土地部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自訴人甲○○之父吳家河所擁有之土 地十筆,均係五十一年、五十四年、六十九年年間陸續擁有,堪認與金盾案件 無涉。其弟吳國本擁有土地十一筆,其中三筆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因買賣而擁有 ,但係位於玉里鎮○○段,其餘八筆則係六十九年間擁有或其父吳家河所贈與 ,亦堪認與金盾案件無涉。其弟吳國政擁有土地四筆,其中三筆係六十七年間 擁有或受贈與,亦堪認與金盾案件無涉。其餘一筆吉安鄉○○段六二地號,則 係於八十年四月間買賣而擁有,位置上亦非十分接近金盾案所開發之土地。其 姊吳月娥擁有土地八筆,其中二筆位於吉安鄉○○段係八十年間其父吳家河所 贈與,應與金盾案件無涉,其他部土地為旱地,其中志學段八O九、O三地號 ,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因買賣而擁有,另志學段二八之四八二、二八之七二地號 ,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因買賣而取得,另一筆志平段三二八一之一地號於八十年 十月間因買賣而擁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位置上則均較為接近金盾案所 開發之土地,而自訴人甲○○本人所擁有之土地十二筆,其中農地六筆係於五 十六年間所擁有,另建地六筆,面積共五九五平方公尺(約一七九點九坪), 其中四筆或係六十八年因贈與而持有或係七十二年間割而轉載,自均與金盾案 件無涉;所餘之建地一,係位於慶豐段一O九之二七、二八地號,係分別於七 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十九日間因買而取得,共計四一六平方公尺(約 一二五點八四坪),幾占甲○○名下建地之七成。堪認自訴人甲○○外下大部 分之建地並非來自其父親之贈與。是自訴人甲○○所稱:「各該土地均係其父 吳家河於五十五年間所購得,而分別登記為自訴人兄弟所有,且該等土地均位 於蓮縣吉安鄉距離金盾公司所開發之土地有十幾二十公里之遙,至自訴人甲○ ○之姊則已出嫁,其外下之土地與自訴人無涉,且該土地距離金盾公司開發之 土地亦有六、七公里之遙」云云,固非全然虛情。然查土地因積極之開發或大 規模之投資必會增值,其相鄰近之土地必因之而同享增值之利,惟究係多少距 離之土地始與開發或投資之土地增值利益無關,本難論斷,自訴人甲○○本人 之土地約有七成(僅共約一二五點八四坪而已),另其姐吳月娥之大部分土地 ,既確係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始因買賣而購入,則被告於起訴書中登載「使 在本案土地附近擁有土地之甲○○等人同享增值之利益」,僅屬合理懷疑之事 項,但難認係明知不實而為登載。 ㈣、自訴人甲○○所涉之「特支費一萬五千元」、「票款十萬元」、「土地約三萬 五千坪」等,確屬事出有因,已如前述,則自訴人丙○○所稱「以該不實內容 而登載」根據以上相同之理由,亦無可採;自訴人甲○○固又陳稱被告另指其 獲得金盾公司數百萬元之不當利益並將該不實之消息透露給媒體影響其聲譽。 惟細核起訴書並未提及所謂「數百萬元不當利益」,即就自訴人丙○○所提出 之相關媒體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之報導,其中:中央日報稱「曾瑞鳳帳戶有一 筆數百萬元之帳款,可能與金盾支票有關」、更生日報稱「金盾公司是否支助 數百萬元之金額,係檢方偵查重點之一」、自立早報稱「甲○○涉嫌與金盾公 司間,有六百萬元的支票往來及乾股」、統聯日報稱「甲○○競選期間有一筆 約數百萬元的資金以金盾名義匯入吳妻帳戶」足見各報報載內容不一,且與檢 察官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偵查期日訊問甲○○,關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 間有無收到丙○○、廖偉利之支票面額十萬元,經甲○○當庭否認者,大異其 趣;另當日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日報等其他報系則無相關之登載,堪認各 報所載並非來自偵查機關之訊息,況此部分係「起訴書所載」以外之「報載」 事實,亦與本案自訴內容係指被告起訴書中為不實之登載無關。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並非全然無因,況本院前審另案雖認尚 查無自訴人等圖利具體事證而諭知自訴人等無罪,惟業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 審,迄未確定,揆之前揭第三項首段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有直接故意 ,而明知故為登載之情事,原審因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 三條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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