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吳鴻章、蔡俊有、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庚○○原名 選 任辯護 人 曾泰源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三 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二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第四六八號、第四七五號、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庚○○(原名為鍾昭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更名)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花蓮經銷商蓮億企業開發有限公司(設於花 蓮市○○路一七四號)之業務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 下同 )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先後向美國銀行持卡人甲○○、己○○,佯稱該銀 行核發之信用卡發生問題,使甲○○、己○○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之信用卡予庚 ○○,或佯稱擬代戊○○、丙○○、丁○○申辦美國銀行信用卡,卻擅自將信用卡 寄卡地址記載為其當時位於花蓮市○○街二十一號七樓之一住處,使美國銀行陷於 錯誤,將核發持卡人為戊○○、丙○○、丁○○之信用卡寄至花蓮市○○街二十一 號七樓之一,而由庚○○取得。庚○○於取得甲○○、己○○、戊○○、丙○○、 丁○○等人之信用卡後,即承前開犯意,在上開信用卡之背面分別偽簽YRAN YU CH ENG(即甲○○)、YANG SHAO FENG(即戊○○)、HSU SHU MIN(即丙○○)、HU ANG(即丁○○)之姓名,並持該等信用卡,在花蓮縣地區,假YRAN YU CHENG甲○ ○之名,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連續在髮式系列、吻唱片行、福 福鋼筆店、立大車業行、一世情緣小吃店、遠東百貨公司花蓮分公司、御花園娛樂 有限公司、金寶貝視聽歌唱、貴族企業社、鐘聲服裝行、一往情深咖啡屋、年年春 企業社、炫金店、耀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光華銀樓等商店;又假 CHENG KUEI JU NG己○○之名,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連續在牛仔世家服 飾名店、來茵河視聽歌唱、貴族企業社、夢幻金魅店、光華銀樓等商店;又假YANG SHAO FENG 戊○○之名,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連續在吻唱 片行、來茵河視聽歌唱、全日春企業有限公司、東煌西餐廳事業有限公司、華歌爾 東方美專賣店、金寶貝視聽歌唱、遠東百貨公司花蓮分公司、立大車業行、光華銀 樓等商店;再假HSU SHU MIN 丙○○之名,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十 二日止,連續在大觀商行、一世情緣小吃店、一往情深咖啡屋、金寶貝視聽歌唱、 欣凱撒視聽伴唱、南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貴族企業社等商店;及假 HUANG丁○○ 之名,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連續在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 、美利成鞋店、大地音樂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名展精品店、悍馬軍警模型精品專賣店 、斗亨實業有限公司、貴族企業社、髮式系列、欣凱撒視聽伴唱、三商行花蓮分公 司、金寶貝視聽歌唱、遠東百貨公司花蓮分公司、獨身貴族等商店,多次簽帳消費 (光華銀樓部分係刷卡假消費 ),並於簽帳單上偽造YRAN YU CHEN、CHENG KUEI JU NG、 YANG SHAO FENG、HSU SHU MIN、HUANG 及丁○○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再 持交上開商店行使,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 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即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減二十一萬一千一百,起訴書則 誤載為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之財物予庚○○,足以生損害於甲○○、己○○ 、戊○○、丙○○、丁○○等及各商店(光華銀樓除外)。其間,經營光華銀樓之 乙○○( 已判刑確定 )明知庚○○資力不佳,亦無清償刷卡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 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花蓮市○○路七十一號之光 華銀樓內,共謀虛偽買賣,庚○○以刷卡金額之八成向乙○○取得現金之虛偽消費 方式,由鍾昭標先後持甲○○、戊○○、己○○之信用卡,分別在八十七年六月十 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 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三十日,連續虛偽消費刷卡二萬六千元、二萬元、三萬元 、六萬四千元、一千八百元、四萬九千三百元、二萬元,合計刷卡金額為二十一萬 一千一百元,再由乙○○持簽帳單請款,使美國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二十一萬一 千一百元。 案經美國銀行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右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 戊○○、丁○○、己○○等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歷史帳單查詢表、美國 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庚○○在 其取得之甲○○、己○○、戊○○、丙○○、丁○○等人之信用卡後,在其中甲○ ○、戊○○、丙○○、丁○○等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該四人之英文署押-即YRAN YUCHENG、YANG SHAO FENG、HSU SHU MIN、HUANG ,此偽造署押行為,雖未據檢察 官載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因與起訴事實,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先予敘明。被告庚○○偽造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罪論擬。被告庚○○與乙○○,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多次詐取財物、偽造署押、行使偽 造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署押、連續詐 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再審酌被告庚○○雖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正值 年輕即不思正途,多次冒他人名義刷卡消費,甚至虛偽消費刷卡換取現金,量處被 告庚○○有期徒刑二年,另敍明被告庚○○在取得甲○○、戊○○、丙○○、丁○ ○等之信用卡上先後偽造之 YRAN YU CHENG(即甲○○)、YANG SHAO FENG(即戊 ○○ )、 HSU SHU MIN(即丙○○)、HUANG(即丁○○)署押各一枚(已扣案) ,以及在各商店存根上偽造之上開署押及丁○○之署押,合計偽造之署押YRAN YUC HENG三十五枚、署押CHENG KUEI JUNG九枚、署押YANG SHAO FENG十二枚、署押 HS USHUMIN 九枚、署押 HUANG十三玫、署押丁○○二枚,除前開四枚署押外,餘雖均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之上訴意旨,求為從輕發落,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法官 蔡 俊 有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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