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又因同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另又因妨害家庭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七、八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里○街五五巷七號住處,收受楊承智友人張朝東所寄放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乙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乙顆。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甲○○見狀,立即到住處四樓,從窗戶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丟到隔壁屋頂,仍為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枝(含彈匣乙個)及改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原本即不具殺傷力;另二顆具殺傷力,惟一顆經試射後,現狀亦不具殺傷力)。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友人楊承智把槍枝放在我那裡,我事先不知道,是後來才告訴我的」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方查獲時亦在場之羅春三及證人楊承智於警訊中之證詞相符。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於警方前往搜索時迅速衝上四樓,將前開槍彈丟往隔壁屋頂,仍為警方查獲屬實,又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三顆,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其中一顆送鑑時,彈頭及火藥均已脫落,依現狀,不具殺傷力,另二顆,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二0一五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容有未洽。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援引上開法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其餘扣案之二顆子彈,其中一顆,本不具殺傷力;另一顆,經試射後,亦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再被告雖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家庭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犯行,惟尚難遽認其對社會具有危險性,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依比例原則,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附此敘明。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