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附民更㈠字第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更㈠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家承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卅三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上訴人提出書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百二十二萬三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更生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家承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另被上訴人丙○○係現場銷售人員承攬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成公司)興建之「花蓮國度」預售屋銷售業務,明知豪成公司建築規劃「花蓮國度」第D十三號等房屋一樓為停車空間,一樓前空地僅長三.六四公尺不足以停放汽車,竟為求售得高價,而繪製內容不實之平面設計圖、平面圖、合約書總配置圖等,向自訴人誑稱「花蓮國度」D十三號房屋各層均屬住宅之四層建築,一樓空地為停車位,該社區具有整體性社區規劃,每戶面臨十米路,都有大庭院,社區性警衛管理,十二坪豪華大客廳,兒童遊戲巷,讓您的孩子擁有私人游泳池等不實之廣告,並於工地興建與實際所建面積不符之故予加大之樣品屋供諸參觀;又被告復提出內容虛偽不實之花蓮縣政府房屋建造執照影本以資取信自訴人,以詐騙引誘客戶訂約牟取不法之利益,自訴人誤以其所建之預售屋及社區具有該廣告內容所載之品質,致陷於錯誤而與其訂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因此遭受財產巨大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如上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丙○○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在案(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判決 )根據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