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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О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謝志揚陳淑媛何方興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О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丁○○係建成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與甲○○簽訂「工程契約書」承攬甲○○所定作之臺東市○○路○段四十二巷四十五弄八十六號房屋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未依建築設計圖營造,使一樓柱結構有錯開現象,造成結構柱底下無基礎,而一樓右側立面中間結構柱未與樑系統搭接,造成該建築物結構脆弱而有傾倒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

案經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右揭事實,已經被害人甲○○於偵審中一再指訴甚詳,且核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縣辦事處鑑定指派建築師鑑定結論:「未依建築設計圖施工,使一樓柱結構有錯開現象,造成結構柱底下無基礎,一樓右側立面中間結構柱未與系統搭接,致該建築物結構產生嚴重之危險性」相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再經鑑定建築師乙○○於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調查到庭明確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六三至六四頁、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並有前述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附案可稽。被告丁○○雖辯稱:伊有照設計圖施工,但伊將地基(基礎)完成後,告訴人甲○○依據地理師劉俊龍之建議,要求伊將房屋之方向作調整,因為房屋調整了方向,所以才產生結構柱與地樑產生錯開現象云云,惟已經告訴人堅決否認,經本院傳訊被告所指之地理師丙○○(原名劉俊龍)到庭亦否認其事,並堅稱伊僅係受被告之邀順道前往前述房屋坐落地點查看,但當時一樓結構體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足見被告前開辯解並非事實,其未依建築術成規施工,致生公共危險,至為明顯,其犯行已經足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原審失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並未立即採取補救措施,猶飾詞意圖卸責,惡性不輕,惟已經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提出合理之賠償(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何 方興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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