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4 日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一三八四號、一六二八號、二二○四號、二四三七號、二 四五四號、三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戊○○」署押共捌枚及荷蘭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化名「王吉堅」)與李培欽(化名陳中山)、黃婉茹(以上二人已另案 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丁○○利用其受戊 ○○委託辦理銀行信用貸款而持有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九月底至同年十月初間某日在桃園市某地以換貼不詳姓名之人相片於 前述戊○○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上再加影印之方式,變造戊○○之身分證影本後 ,再於台北市某地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扣繳義務人吳 垂立,戊○○於八十五年間以年薪六十七萬二千元受僱於吳垂立任負責人之立易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影本之私文書,再由黃婉茹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在桃園市○ ○路四十四號內,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荷蘭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上(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接續偽造戊○○之署押共計七枚而 偽造上開各申請書,並先後分別由李培欽、丁○○、黃婉茹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 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分別持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及偽造之扣繳憑單影本連同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向渣打銀行(位於台北市○ ○○路一七○號)、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位於台北市○○○路○段二號十樓)及 荷蘭銀行(位於台北市○○○路)分別申請信用卡。嗣渣打銀行於八十六年十月 三十日核發信用卡一張(VISA卡,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核發信用卡二張(V ISA卡一張、萬事達卡一張,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荷蘭銀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核 發信用卡一張(萬事達卡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足生損害於戊○○及花旗銀行、荷蘭銀行及渣打銀行。 二、丁○○、李培欽、黃婉茹等人於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即先由丁○○將前述花旗銀 行核發之信用卡二張(信用額度各為十萬元)以十四萬元之代價轉售予徐世宗, 其餘荷蘭銀行及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則由李培欽保管。嗣三人又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黃婉茹偕同李培欽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在「 汎聯旅行社」(位於台北市○○路附近)內,由李培欽冒用戊○○之名義持用前 述荷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四之簽帳單上簽寫「戊○○」之署押一 枚,而偽造簽帳單後,再持向「汎聯旅行社」行使,致「汎聯旅行社」陷於錯誤 而交付刷卡金額(九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中之七萬六千四百元,李培欽並自其中 分得約三萬元,餘則歸丁○○所得,亦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荷蘭銀行。嗣因警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松隆路口在李培欽 身上扣得戊○○名義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及渣打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新城分局報請;台灣台北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報請台灣高 等法院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其有右揭犯行,並辯稱:沒有受戊○○的委託辦理信 用貸款,沒有變造戊○○的身分證,沒有以戊○○之名義向荷蘭銀行、渣打銀 行、花旗銀行辦理信用卡,也沒有拿戊○○的信用卡去刷卡,伊根本不認識戊 ○○。伊沒有對外自稱「王吉堅」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已據李培欽於警訊、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一再供證甚詳(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七號卷第四至六頁、三七至 三八頁、第三九頁正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卷㈠第 九六至九八頁、卷㈡第十四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正面、第三四頁 、第三六頁),且核與黃婉茹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所證卷附花旗銀行、荷蘭 銀行、渣打銀行以戊○○名義所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卷㈠第六四頁、荷蘭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見該卷㈠第一九頁、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該卷㈠第二九頁) 上之字跡確係被告丁○○及李培欽叫伊書寫,徐世宗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 稱:「李培欽化名『陳中山』,被告丁○○化名『王吉堅』,丁○○最早偽造 信用卡,我在丁○○處就有看到陳中山,丁○○與李培欽有合作過;我是與丁 ○○合作,沒與李培欽配合過,李培欽是丁○○公司的人,丁○○、李培欽二 人在八十六年間有交花旗銀行核發戊○○信用卡給我,二張額度各為十萬元, 他以額度的七成賣給我。」及與被告合夥開設卡拉OK店(登記名義為冰菓室 )之郭承宗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證被告對外自稱「王吉堅」」等情相符(見本院 卷第一○六至一○九頁、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卷第十九頁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七號卷第三七至三八頁、本院卷第七○頁)相符。且經被害 人戊○○、證人孫崇譽、曾美玲(以上二人均荷蘭銀行職員)、吳家承(渣打 銀行職員)、方永仕(花旗銀行職員)分別於警訊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 審理時到庭指證被害情節明確。此外,復有荷蘭銀行未通知帳單單筆查詢、變 造後之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扣繳憑單影本、簽帳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 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與李培欽、黃婉茹三人共同謀議而變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又偽造戊 ○○為扣繳名義人之扣繳憑單,復冒用戊○○名義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戊○○之七枚署押而向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及荷蘭 銀行申請信用卡四張,並冒用戊○○名義在「汎聯旅行社」之消費簽帳單上偽 造「戊○○」署押一枚刷卡消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培欽及黃婉茹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彼等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戊○○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彼等偽造 上開私文書(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簽帳單)、變造前述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或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失察,遽為丁○○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公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 對信用卡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及犯罪後飾詞意圖卸責,犯罪後之態度並非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花旗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戊○○」署押共七枚及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 三十八分許於台北市○○路「汎聯旅行社」內,在簽帳單上偽造之「戊○○」 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共犯李培欽為警查獲時所扣 得荷蘭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卡二枚,係屬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併予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於前開各信用卡申請書上除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署押 外,另書寫之「戊○○」之文字或其他中、英文姓名等之記載,其用意僅不過 在表明申請人或聯絡人為何人,以便於各該銀行之人員查對資料所用,並非表 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因此前開文字之記載,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等人向前開銀行持之行使變造之戊○○名義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影本以及各信用卡申請書等,既已為受理之各該銀行所 有,即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丁○○侵占己○○身分證影本交由徐世宗偽造扣繳憑單 向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並持之向大排檔藝品店及日興銀樓刷卡換取現 金及持偽造之丙○○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丁○○無罪,並無不當,茲引用 原審判決書該部分記載之理由。因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成立 犯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偽造「戊○○」之署押處所及數量暨親簽之人 ┌──┬───────┬────────┬───────┬────┬──┐ │編號│發卡銀行或刷卡│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押之數目│行 為 人│備註│ │ │商店 │ │ │ │ │ ├──┼───────┼────────┼───────┼────┼──┤ │一 │花旗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 │共二枚 │黃婉茹 │ │ │ │台北分行 │「VISA卡正 │ │ │ │ │ │ │卡申請人簽名」 │ │ │ │ │ │ │欄一枚及「萬事 │ │ │ │ │ │ │達卡正卡申請人 │ │ │ │ │ │ │簽名」欄一枚 │ │ │ │ ├──┼───────┼────────┼───────┼────┼──┤ │二 │荷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 │共三枚 │黃婉茹 │ │ │ │ │「正卡申請人親 │ │ │ │ │ │ │筆簽名」欄一枚 │ │ │ │ │ │ │、「茲同意荷蘭 │ │ │ │ │ │ │銀行於本人無法 │ │ │ │ │ │ │獲發金卡時,自 │ │ │ │ │ │ │動將本申請文件 │ │ │ │ │ │ │轉為申請所勾選 │ │ │ │ │ │ │卡別,特於右簽 │ │ │ │ │ │ │名,表示同意」 │ │ │ │ │ │ │欄一枚、「本人 │ │ │ │ │ │ │願意加入『第一 │ │ │ │ │ │ │年年費變基金』 │ │ │ │ │ │ │定期定額投資計 │ │ │ │ │ │ │劃正卡人親筆簽 │ │ │ │ │ │ │名」欄一枚。 │ │ │ │ ├──┼───────┼────────┼───────┼────┼──┤ │三 │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 │共二枚 │黃婉茹 │ │ │ │ │「正卡申請人簽 │ │ │ │ │ │ │名」欄一枚、「 │ │ │ │ │ │ │茲同意渣打銀行 │ │ │ │ │ │ │於本人無法獲發 │ │ │ │ │ │ │金卡時,自動將 │ │ │ │ │ │ │本申請文件轉為 │ │ │ │ │ │ │申請SMART │ │ │ │ │ │ │普通卡,特於此 │ │ │ │ │ │ │欄內簽名,表示 │ │ │ │ │ │ │同意」欄一枚 │ │ │ │ ├──┼───────┼────────┼───────┼────┼──┤ │四 │台北市○○路「│民國八十一年十 │共一枚 │李培欽 │ │ │ │汎聯旅行社」 │一月五日之簽帳 │ │ │ │ │ │ │單上刷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一枚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