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九九四號)提起上訴,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
(併辦案號: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參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情歌傳奇1」、「今選周俊偉別人都再傳」、「鄭依健東京攻略」、「黎明國粵語精選」、「陳冠希要來便來」、「李雨寰TECHNO」、「Joi蔡淳佳首張專輯」、「李恕權在之前」、「原子少女貓首張專輯」、「二個女生堅固友情」音樂光碟中所示之歌曲「EMOTION(情感)」、「別人都在傳」、「極速」、「非我莫屬」、「妳」、「BUTTERFLY」、「談心」、「在之前」、「RIGHT NOW」、「READY TO FLY」,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物,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夜間,在臺東市○○路某處向一綽號「阿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低價,批購「情歌傳奇1」等盜版音樂光碟共五十片(含其中未據告訴之五片),再以每片八十元之價格,自同年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起,在臺東縣大武鄉○○村○○街商展夜市場所設攤,連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而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嗣共計販賣「情歌傳奇1」等盜版音樂光碟七片(原審誤載為十三片),迄同年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夜市為享有著作權之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職員乙○○報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其售餘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三十八片及其他盜版音樂光碟五片(其他盜版音樂光碟未經告訴)。
二、案經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販賣上開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惟辯稱:伊不知所販賣之音樂光碟係未經授權之違法光碟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林英傑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三十八片扣案及上開被侵害著作權之音樂光碟正版品包裝封面及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合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參酌扣案之「情歌傳奇1」音樂光碟內之英文歌曲,均為七○或八○年代膾炙人口之精選歌曲,而被告竟能以一片五十元之低價購得,與合法之音樂光碟一片動輒三、四百元之市場價格相較,顯然偏低,單從價格而論被告於購得上開音樂光碟時,主觀上應有預見光碟內收錄之歌曲係未經授權者;再加上被告並非向合法廠家進貨,而是向不詳姓名人士批購上開音樂光碟用以販賣,更難推諉不知所批購之音樂光碟係未具有著作權者。又被告以每片音樂光碟五十元之價格進貨,再以每片八十元之價格售出,其間差價三十元,並已在案發之前售出七片,業據其自承在卷,顯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雖以販售盜版音樂光碟為副業,然其主觀上自有以此為業之意,而認被告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論罪科刑云云,惟參以被告批進之盜版音樂光碟僅五十片,迄被查獲時止亦僅售出七片而已,且其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首度擺攤販賣盜版音樂光碟,旋於當晚即遭警查獲,又查其當時係在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大武營運所擔任管線挖掘工,尚有正當工作,有該營運所在職證明書乙紙附於本院卷足佐,此次僅因補貼家用而經朋友介紹試賣,要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以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為業,並恃以維生之犯意,起訴法條容有疏誤,應予變更。被告先後數次交付(販賣予不特定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除「情歌傳奇1」盜版音樂光碟(四片)外之其餘三十四片扣案盜版音樂光碟之多位著作權人已補行具狀向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並於提出上訴後,就該補行告訴部分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酌,原審未及斟酌此併案部分,難謂允當。雖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認被告係屬常業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屬單純,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三十八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堪認定,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