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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九八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謝志揚何方興蔣有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九八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聲請人即具保人
乙○○

  右一人 代理人 朱明興

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

一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前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經聲請人繳納新台幣十萬元後停止羈押,惟被告甲○○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又十三日,因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應予免除具保責任而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況被告甲○○因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現提起第二審上訴中而未確定,而被告因另案雖尚須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又十三日,然刑期過半即有假釋之可能,亦即至其假釋出獄之日,其本案判決未必即告確定,為保障本案將來判決確定時得以順利執行所宣告之刑期,本案原命具保之原因仍未消滅,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

書記官 陳 有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九八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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