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右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緣被告甲○○因侵占等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五號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及同法第三百零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並以被告對被害人損害尚未作實質上的彌補為由,量處有期 徒刑壹年,另就被告甲○○被訴侵占部分,則認定不構成犯罪;嗣經被告甲○○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等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 決,竟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對被告甲○○論處,並以被 告甲○○雖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惟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才開始支付第一期款 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而告確定在案。惟該確定判決,無論訴訟程序 或實體上之認定,均顯然違背法令,茲予指出如下: (一)查被告甲○○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在案,並於判決 理由中詳予敘明,可謂至為明確。尤其,被告甲○○將銷售所之貨款存入 告訴人江俊龍名下帳戶,此有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 ,足證被告甲○○確無侵占貨款,詎本件確定判決置此確切事證於不顧, 竟誤認被告甲○○未將貨款存入告訴人江俊龍名義之帳戶內,殊與真實有 違。 (二)依告訴人江俊龍所提書據︵證三號︶記載,其所載借用現金亦僅三九六萬 元,並非該確定判決所稱出資六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另依告訴 人江俊龍所提結帳明細表︵證四號︶所示,合計雖載為0000000元 ,然包括寄貨三四0000元,佣金六七一八四一元正泰︵行︶轉000 0000元及利息八八五九二六元,借款僅為0000000元不僅與原 判決所認定之六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不符,且告訴人江俊龍既已 記載為借款,則其非屬投資合夥無疑。又依告訴人江俊龍所提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借款明細表︵證五號︶所示,不 包括正泰行二00萬元,僅為0000000元,亦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出資金額不符,且依該明細表所示,告訴人江俊龍均已加計利息,足見 被告甲○○確僅向告訴人江俊龍借款經營而已,殊非由告訴人江俊龍參加 投資,是告訴人江俊龍對於周南行之貨款應無置喙之餘地,被告甲○○即 無侵占貨款可言。詎本件確定判決置此卷存事證於不顧,就此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誤認告訴人江俊龍出資六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並誤認 告訴人江俊龍對於貨款存有請求權存在,進而誤認被告甲○○侵占該貨款 ,顯與真實不符,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符。 (三)又查被告甲○○乃經魏文政之媒介,始向告訴人江俊龍借款經營,魏文政 對於被告甲○○之經濟狀況不佳,完全知悉,且被告甲○○未曾對其施用 任何詐術,被告甲○○應無對魏文政詐欺可言。詎本件確定判決竟徒憑臆 測,遽行擬制被告甲○○對魏文政詐欺,殊屬違背法令,並與卷存事證不 符。 (四)有關周南行自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廿四日止之應收帳款,姑 不論原本即屬被告甲○○得自由處分,且部分已存入江俊龍帳戶內,另部 分則尚未收取,至於總額則有待查明,始能確定。詎本件原判決竟擅認其 總額共七百五十八萬零二百二十五元,且誤認完全未存入江俊龍名義帳戶 內,進而誤認被告甲○○悉予侵占入已,顯事實不符。 (五)再查被告甲○○遭告訴人江俊龍提出告訴後,雖遭無理鉅額索賠,然均忍 辱負重,二度與其達成和解︵證六號︶,僅餘三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 二元分期償還,殊非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才開始支付第一期款。詎本件確定 判決誤解和解書所載內容,竟以此為理由,反而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 甲○○科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判決,殊屬違法。 查聲請人甲○○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亦不構成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詎本件確定刑事判決竟依該罪名對聲請人甲 ○○論罪科刑,顯然有誤,且該確定判決以錯誤之事證對被告甲○○量處重刑, 亦有未合。茲聲請人甲○○既已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及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而漏未審酌之證據,而依該證據足認聲請人甲○○應受無罪之判決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之罪名,自得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此,爰檢具各項證明文 件,聲請再審。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雖據提出花蓮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往來明細表、未到期票據明細表、結帳明細表、金額明細 表、債權移轉協議書以及和解書為證,但其中花蓮二信存款往來明細表與原第一 審法院所函取之資料相同(見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另未到期票據明細表、結帳 明細表、金額明細表等資料亦均經告訴人與被告於原第一審法院提出相關資料( 見一審卷三十一頁以及第一百零三頁以下),債權移轉協議書亦據被告於原第一 審法院提出(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而和解書亦於原審法院提出(見二審卷第 四十一頁),並均經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明依據前揭證物所得心證之理由,並非 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重要鄭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上引法 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賴 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