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
- 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
- 甲○○
右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乙○○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準此,告訴人並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受判決人乙○○因傷害案件經二審判決無罪確定,而該判決採證違法,偏離常情,且證人王森係作偽證為由,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以再審聲請人僅係該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聲請再審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不當,自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