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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鴻章蔡俊有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定執行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暨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六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黃 永 祥

書記官 吳 家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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