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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О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謝志揚蔣有木何方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О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被告
丙○○
被告
甲○○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郭重鑾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丙○○、甲○○、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工程無論投標,施工及估驗等程序,均未依規定辦理。且施工品質不良,工程外觀與設計不符,被告四人不能諉為不知。又弘興土木包工業投標價格與底價相差僅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可見本件工程存有舞弊甚明云云。

經查:

㈠本件工程由長濱鄉公所通知弘興土木包工業及裕建土木包工業二家廠商投標比價,前開二家廠商於購得標單取得工程預算表後,先後委託代書李受讓(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六九頁)填寫標單及包商詳細價目表投寄,致該二投標廠商之標單及包商價目詳細表筆跡一致,標單均係自臺東縣長濱郵局投寄限時掛號,收據為連號,且包商價目詳細表之工程項目、次序、單價、複價各項均與臺東縣長濱鄉公所之工程預算表所載幾近相同等情,雖據證人陳定國、陳天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一至四三頁)。惟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七條前段規定:「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祕密」。另參酌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可見機關招標工程前,僅對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有嚴守祕密之義務,而工程預算則由機關事先編列,除國防預算外,經民意機關召開大會公開審查,通過後執行,該工程預算審查既屬公開為之,審查結果,於機關公報或報章均可刊載,似非屬機密事項而得公開。從而縱使被告丁○○、丙○○及甲○○交付工程預算表供被告乙○○抄襲,亦不得據此逕認被告四人相互勾結而為不法行為。再代書李受讓先後接受委託為弘興土木包工業及裕建土木包工業書寫標單及包商價目詳表,倘無確切證據證明,自難僅由前開二家廠均委託同一代書辦理投標事宜,即遽行認定該二家廠商有圍標之情事。況辦理招標之公務員雖應注意投標廠商是否有圍標之情事,以維護工程發包之公正性,避免廠商聯合抬高投標金額。惟尚不得以承辦公務員疏未發覺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圍標之情事,即遽指承辦公務員係故意配合廠商圍標。亦不得僅以得標金額與底價接近,即以推測之司,遽認承辦公務員與廠商沆瀣一氣。

㈡本件工程由長濱鄉所辦理招標,由弘興土木包工業得標,雙方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決標時就工程之內容及金額均已達成合意,契約即已成立。故雙方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簽訂書面契約,鄉長則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行批准等情,固有弘興土木包工業標單、包商價目詳細表及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一份(見偵查卷第六○、六一頁、第八七至一二四頁)附卷可證。惟被告乙○○係在契約成立後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始開始施作本件工程,自無違約之可言,公訴意旨指被告乙○○提前開工,涉嫌舞弊一節,顯屬無據。

㈢又被告甲○○因事務繁忙,無法確實全程投入本件工程之監工,其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均係於工程完工後補行製作,以致該工程雖然確實舖有天然級配並埋有洩水管,但監工日報表所載包商運入材料欄位,竟未包含天然級配料及洩水管等工程必備之材料,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存在嚴重之錯誤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臺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五頁正面),並有照片一張(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正面上方)、會勘紀錄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正面)可資佐證。故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估驗詳細表上記載天然級配料全數舖設完成,雖與被告甲○○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所載同年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仍進行舖級配料之施作,有所出入(見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之監工日報表及偵查卷第四六頁之估驗詳細表),仍不能以記載錯誤之監工日報表為據,逕行認定估驗詳細表登載不實。

㈣長濱鄉公所與弘興土木包工業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內容,就天然級配料之顆粒大小並無約定,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七頁以下)。而被告乙○○以直徑二十至三十公分之天然級配料所舖設之路面,尚非明顯不合於農路之效用。被告丁○○、丙○○及甲○○自難以被告乙○○所用級配顆粒過大而拒絕驗收,故渠等予以驗收通過,係屬事理之所當然,更無圖利之可言。

㈤本件工程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完工,有驗收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證明。而臺東縣調查站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前往現場就級配厚度而為勘察,有臺東縣調查站之會勘紀錄(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五頁)在卷可參。其勘察日期距完工日期長達七個月之久,而本件工程所興建之農路係以天然級配料舖設而成,路面又有相當之坡度(見原審卷第六七至六九頁彩色照片),是被告所辯臺東縣調查站勘察當時,路面已因豪雨沖刷而造成部分路面級配流失,因而在部分流失定點呈現級配厚度未滿二十公分之情形一節,於經驗法則尚無違背,原審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以其嗣後勘驗結果,認定本件路面舖設之初,其級配厚度均有超過合約所約定之二十公分,於法洵無違背。

㈥被告甲○○等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所製作之「營繕工程結算書驗收證明書」僅在證明本件工程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見偵查卷第四八頁),並未具體載明其驗收之過程及所驗收之工程項目,而被告等確實已經完成本件工程之驗收,又係卷證資料明白顯示之事實,該「營繕工程結算書驗收證明書」之記載並無任何不實之可言,公訴意旨指被告等出具「不實之結算驗收證明」涉嫌觸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節,亦嫌無據。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甲○○及乙○○有公訴人所指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原審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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