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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謝志揚何方興蔣有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民
被告
乙○○ 男 民
共同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義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慶公司)負責人,乙○○為義慶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義慶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僱工在其向中山科學研究院承攬之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九鄰固海營區新建工程施工時,甲○○與乙○○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事前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工地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對作業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勞動檢查,致未及時發現臨時設置防止鋼筋倒塌之三處直徑二點五公分之斜撐桿底部未與基礎水平鋼筋焊接固定,而使已組立之牆筋因強風突然吹襲鋼筋擺動及自重等因素引起倒塌,將施工架壓垮,陳政章與KLADKANSAENG SOM(泰勞)被壓在鋼筋下,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張明德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之供述、證人蔡建基、陳義光之證詞,以及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北區勞檢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八六○四號函附之檢查報告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憑,另被害人陳政章與泰籍勞工KLADKANSAENG-SOM因遭工地倒塌鋼筋壓傷,致頭、胸肋骨骨折併急性心臟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涉有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其為義慶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亦供承其為義慶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其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辯稱:義慶公司有實施勞工安全訓練,綑紮鋼筋亦與施工計劃書相符,且該綑紮鋼筋工程係義慶公司轉包與建合建材行(負責人蔡建基)為次承攬,雙方約定建合建材行應遵守工地各項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並參加義慶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事宜,此項約定並已載明於雙方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渠等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被告甲○○僅於偵查中供稱:伊案發時並未在現場,工地負責人為乙○○,伊於事故發生後旋即報警處理,再通報北區勞檢所等語,另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接獲員工電話告知工地發生意外,立即趕往現場,將二名被壓在倒塌鋼筋下之員工拖出後送醫,惟均仍不治死亡,工地綁紮鋼筋工程係交由蔡建基承包;施工處因面海,可能是因風速過大致鋼筋倒下,現場均依設計圖施工,因設計圖並未明白顯示輔助圖面,所以工人會依現場情形來做固定工作,義慶公司是否有過失應待勞檢所檢視結果而定等語,是依渠等供詞內容尚難認被告二人業已自白就本件勞工安全意外事件具有過失。次查,證人即與死者一同綁紮鋼筋之工人陳義光於警訊時證稱:其於案發前一日甫到案發現場工地工作,當時風大,其發覺鋼筋即將倒塌,立即跳開,而陳政章及另名泰勞來不及跳開,被鋼筋壓到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其只負責綁鋼筋,至豎直鋼筋時之支撐工作係由陳政章負責,現場鋼筋倒下應是風大所致等語,另證人蔡建基即綁紮鋼筋工程之次承攬人於警訊時證稱:伊係向固海營區工地監工乙○○承包綁紮鋼筋工程,職務為工頭,負責綁紮鋼筋,案發當時伊不在現場,死者陳政章、泰籍外勞KLADKANSAENG SOM與陳義光均為伊之員工,負責在現場綁紮鋼筋等語,於偵查亦證稱:案發現場每隔一米五置一支斜筋支撐,均依設計圖施工,斜筋、橫筋、連接筋均係如此,焊接則由負責工作之工人進行等語,依其等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證詞,亦難遽認被告甲○○、乙○○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又本件工程係由建合工程行為次承攬,有卷附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上開證人蔡建基之證言可證,何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座談會對有關次承攬之工地災害問題座談結論及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法務部檢察司研究結果,亦認在次承攬之場合有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刑責均僅應由次承攬人負責(見法務部公報第一八六期第九五-九六頁),從而,自難憑證人二人之證詞逕課被告等以過失罪責。再查,本件工地意外經北區勞檢所派員到場檢查結果,認案發現場臨時設置防止鋼筋倒塌之三處直徑二點五公分之斜撐桿(間距約一點八公尺)底部未與基礎水平鋼筋妥為焊接固定,致已組立之牆筋因強風突然吹襲鋼筋擺動及自重等因素引起倒塌,將施工架壓垮,陳義光跳下時腳部受傷,陳政章與KLADKANSAENG SOM被壓在鋼筋下,經送醫不治死亡,二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鋼筋壓傷致死,間接原因為牆直立鋼筋斜撐桿未妥為固定防止傾倒,基本原因為未實施自動檢查、未對作業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此固有北區勞檢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八六○四號函附之檢查報告一份存卷可按,然證人即負責本案勞安檢查之勞檢所人員洪博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你去鑑定當時謂被告等未做好安全訓練,依據為何?)我們通常是依據被告等所提出之資料所問的,但是被告等當時並沒有提出其等所實施之安全訓練資料。一般我們去調查時,工地主管會協同到場,但是有時是由其他負責安全教育的人員協同到場。因為我們做檢查報告有時間限制,時間一到就必須呈報給勞委會核定,所以若當時受檢查人未提出,我們就當作他們沒有作安全教育訓練。日後他們若有提出,可再行補正為有施作安全教育訓練。」、「(有無現場未提供勞安資料事後再補提之例子?)有的,是有現場未提供勞安資料事後再補提的例子,原因是勞安資料有的需要公文資料,一時找不到而可以事後再補提。」、「(提示證人自為之北檢所鑑定報告第八十四頁,有何意見?)因為法規只有規定施工人員要將斜支撐妥為固定,並未規定要用焊接的方式固定。而且斜支撐的材料亦不限用鋼筋,以木材為之亦可。」、「事故現場瞬間吹來的海風也可能是建物倒塌的原因。因是我們的職責是在對勞工安全設施是否合乎法規而本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判斷,所以建物之施作是否合乎建築成規並非我們職責的重點,因為現場的鋼筋牆已經倒塌,所以我們依照前述之保護勞工之職責會認為被告施作未盡到防止鋼筋牆倒塌的義務。另外,我本人是電機機師,並不是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提示義慶營造之勞工安全教育相關資料有何意見?)自其資料顯示義慶營造是有做檢查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是這些資料與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關係,因為下包對其所僱用之勞工之安全教育仍須負責,也就是勞檢法規範的對象是工人的雇主。勞工安全教育是要使工人有防災意識及如何使用安全防護設備,但本件因是意外事件,所以與勞工安全教育訓練有無實施應無關係。自動檢查是指施作工人之雇主應該對施作之設備定期作檢查之紀錄。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要報到檢查所備查。本件因為是意外事件,所以北檢所鑑定報告所載之災害原因分析中之基本原因即未實施自動檢查、未為勞安教育訓練、未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無直接關係。」、「(對你所為北檢所之鑑定報告尚有何意見?)當時我們的確是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因為已經發生勞安事故,所以我們就會將所有相關的法令記載於鑑定報告中供司法單位參考,至於其是否有過失責任,仍係由司法單位自行調查認定,因為勞工法規本身規定也很模糊。例如本件就是對是否應焊接固定法規並未規定。」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可知北區勞檢所之到場檢查人員,囿於所學係電機知識,本身並不具備工程之土木或結構技師,因而未能就工地施作之合乎建築成規進行專業判斷,僅能以事後已然發生勞工安全事件之結果,參照現行法規規定來認定雇主責任,至雇主究否具有過失,仍應由司法機關本諸證據調查結果而為研判,負責檢查人員亦不排除事故現場瞬間吹來的海風也可能是建物倒塌的原因,又檢查報告中所認定之基本原因係肇於被告等當時未主動提出工地自動檢查紀錄、勞安教育訓練資料、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文件,惟實務上北區勞檢所允許雇主於事後補提資料,本件事起突然,純屬意外事件,故雇主有無進行上揭檢查、教育訓練等,均與事故之防範無涉。準此,公訴人以前開北區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資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亦顯有未洽。此外,本件經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包商與業主合約內所附施工說明書、鋼筋標準配筋圖以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編印之一般施工說明書,皆未說明鋼筋牆施作時支撐或假固定的方式及標準,故尚難認案發地點鋼筋牆斜支撐固定有何違反一般安全施工標準之處,本件若非突然外力的影響,應不致發生事故,亦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另證人即負責鑑定之建築師何智明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地之鋼筋因海風吹動而生之共振結論因何而來?)鑑定報告中係以本案之合約書、施工標準圖、建築師公會施工範本三項資料得出鑑定結論。」、「(工程之斜支撐於本案是否合於建築工法、是否足抗共振?)本案工程支撐究應如何,於建築規範中並無規定應焊接於何處,只要能固定、徑度足夠即可;又本案雖分很多區,但各區工程結構、施工雷同,但他區並未發生事故,是以推論該區之斜支撐未違反建築規範。」、「(案發地所使用斜撐桿其粗細、間距是否與已綁扎之鋼筋相對而言足以符合安全標準?)案發地當時所完成之部分地區層僅有一層,而綁紮的鋼筋牆也只有一層,並非六層,所以其所需之斜支撐數目相對就會較少,故本案並未違反一般施工慣例。」、「(關於斜支撐所謂一般施工慣例參考值?)實務上目前尚無參考值。」、「(本案斜支撐既符合一般施工慣例,為何鋼筋牆仍會倒塌,其可能之因素為何?)焊接點於本案卷證中無法判斷有不牢靠的情形,可能導致鋼筋牆倒塌的原因可能是風勢過大。」、「(倒塌的鋼筋牆之斜支撐是否符合施工慣例?)依照全卷資料,其符合一般施工慣例。」、「(設若本案係因焊接點不牢,其後果會如何?)焊接的目的僅在固定鋼筋之施工,使之不掉落而已。固定斜支撐的方法有很多種,也可以用鋼絲綁。以現場照片及卷內卷證所示並無法研判是因焊接點不牢而致鋼筋牆倒塌。」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益徵公訴人所指本件事故係肇因現場設置防止鋼筋倒塌之三處直徑二點五公分之斜撐桿底部未與基礎水平鋼筋焊接固定,應屬無據。此外,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本件犯行,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不當,公訴人仍執前詞及以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及建議復稱「工地住處臨海之山頂上,風力較大,若非突然外力的影響,應不致發生事故」,認被告疏未為風險之評估,為有過失等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

書記官 陳 有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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