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即、甲○○○○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L三─七七五七號 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違規停放在花蓮市○○ 路四0八號前,經警逕行開單告發後,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受處 分人聲明異議,經原審駁回之後,受處分人以本件違規停車之事實係經民間私營 之駐友開發停車場有限公司提供資料,而由警察人員逕行舉發,然該私營公司所 提供之資料是否確實誠有疑問為理由,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或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三、經查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承認曾在該處停車之事實,且經駐友公司人員簽發繳 費單,抗告人因未繳納,隨即接到裁罰單(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筆錄), 則依受處分人所述之事實,按前述規定,受處分人確有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則 原處分機關依照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賴 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