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部分,我有參與偷竊,至於編號五、六、十一、十二部分,我沒有參與,我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到桃園工作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參與編號五、六、十一、十二部分之偷竊,除據共同被告蘇永期、楊鎮隆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明確外,並經共同被告鄭玉英於警訊及原審供稱有幫被告及蘇永期賣偷到之荖葉等語無訛(即編號五、六之部分);而被告於原審亦曾坦承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十一、十二部分都有偷竊(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又被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雖記載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在桃園日通煤氣行服務,惟仍無法證明被告於桃園工作期間,不得利用機會返回台東,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