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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吳鴻章張健河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三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自己因簽賭六合彩及其他負債,已無資力清償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東師範學院衛生保健組辦公室等處,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三日起,陸續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八萬元之本票四張,以借款為由,向乙○○詐得八十八萬元;復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九月二十日間,以俗稱「日仔會」方式借款為由,前後五次向乙○○詐得九十萬元(每次交付十八萬元,約定分五十天償還,按日清償四千元);另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至五月二十四日間,仍以俗稱「日仔會」方式借款為由,前後七次向乙○○詐得一百二十六萬元(每次交付十八萬元,約定分五十天償還,按日清償四千元);又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遷居及加蓋、整修房屋為由,向乙○○詐得四十五萬元。其後因甲○○詐得上開款項後,除該筆一百二十六萬元「日仔會」方式借款部分已清償一部分外(本息合計尚有七十三萬二千元欠款),其餘均未清償(八十八萬元部分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經乙○○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自同年三月起從甲○○之夫侯裕記在臺東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中按月扣取五千八百六十五元),乙○○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對於向告訴人多次借款卻未償還之事實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指陳綦詳,復有借貸清單影本、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迄今尚未完全償還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向告訴人借錢時有告知我要用來週轉之用,告訴人也同意週轉而借錢給我,我借來之錢,用於進貨、店裡開支、給付告訴人每月三分之利息,還有日仔會之錢,到最後週轉不過來的時候,我為了想還錢,才用告訴人之錢去簽六合彩,看看能不能中六合彩,我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

五、查被告原本開早餐店,因送早點到告訴人任職之台東師範學院福利社寄賣,而與負責衛生方面業務之副教授兼衛生保健室主任即告訴人認識,嗣因進貨等週轉上之需要,自八十年十月三日起,陸續簽發本票四張,向告訴人借款八十八萬元,告訴人知道被告進貨需要資金,乃同意借給被告,言明月息三分;其後被告又以其妹妹或朋友需錢,或以俗稱日仔會之方式,或以其房屋加蓋為由,先後向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及四十五萬元,當時被告已沒有能力全部清償告訴人之借款,只付利息,告訴人因希望被告能夠蓋房子做生意賺錢還錢,乃繼續借給被告等情,為告訴人供陳在卷。次查被告於借款後,除償還利息外,就日仔會部分,從八十二年四月起,已陸續償還告訴人七十三萬二千元,本息尚欠六十六萬八千元;另從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亦每月償還三或四萬元給告訴人;又被告在台東市○○街之房子確實有加蓋等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既然被告係因經營早餐店等之週轉上需要,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也知道被告進貨需要資金而同意給借,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又被告除給付利息外,已無能力全部清償借款,告訴人因希望被告能夠蓋房子做生意賺錢還錢,乃繼續借給被告,亦見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尚不能因被告於借款之後仍然週轉不靈致未能全數清償所借之款項,即認為被告蓄意詐騙。是被告所為並無詐欺意思之辯解,可以採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求予撤銷改判被告有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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