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三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自己因簽賭六合彩及其他負債,已無資力清償借款,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東師範學院衛生保健組辦公室等處 ,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三日起,陸續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五 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八萬元之本票四張,以借款為由,向乙○○ 詐得八十八萬元;復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九月二十日間,以俗稱「日仔會 」方式借款為由,前後五次向乙○○詐得九十萬元(每次交付十八萬元,約定分 五十天償還,按日清償四千元);另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至五月二十四日間,仍 以俗稱「日仔會」方式借款為由,前後七次向乙○○詐得一百二十六萬元(每次 交付十八萬元,約定分五十天償還,按日清償四千元);又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以遷居及加蓋、整修房屋為由,向乙○○詐得四十五萬元。其後因甲○○詐得 上開款項後,除該筆一百二十六萬元「日仔會」方式借款部分已清償一部分外( 本息合計尚有七十三萬二千元欠款),其餘均未清償(八十八萬元部分嗣於八十 五年二月四日經乙○○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自同年三月起從甲○○之夫侯裕記在 臺東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中按月扣取五千八百六十五元),乙○○始知 受騙,而提出告訴,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對於向告訴人多次借款卻未償還之事 實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指陳綦詳,復有借貸清單影本、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迄今尚未完全償還之事實,固不諱言,惟 堅決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向告訴人借錢時有告知我要用來週轉之用,告 訴人也同意週轉而借錢給我,我借來之錢,用於進貨、店裡開支、給付告訴人每 月三分之利息,還有日仔會之錢,到最後週轉不過來的時候,我為了想還錢,才 用告訴人之錢去簽六合彩,看看能不能中六合彩,我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 五、查被告原本開早餐店,因送早點到告訴人任職之台東師範學院福利社寄賣,而與 負責衛生方面業務之副教授兼衛生保健室主任即告訴人認識,嗣因進貨等週轉上 之需要,自八十年十月三日起,陸續簽發本票四張,向告訴人借款八十八萬元, 告訴人知道被告進貨需要資金,乃同意借給被告,言明月息三分;其後被告又以 其妹妹或朋友需錢,或以俗稱日仔會之方式,或以其房屋加蓋為由,先後向告訴 人借款九十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及四十五萬元,當時被告已沒有能力全部清償 告訴人之借款,只付利息,告訴人因希望被告能夠蓋房子做生意賺錢還錢,乃繼 續借給被告等情,為告訴人供陳在卷。次查被告於借款後,除償還利息外,就日 仔會部分,從八十二年四月起,已陸續償還告訴人七十三萬二千元,本息尚欠六 十六萬八千元;另從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亦每月償還三 或四萬元給告訴人;又被告在台東市○○街之房子確實有加蓋等情,亦為告訴人 所是認。既然被告係因經營早餐店等之週轉上需要,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也 知道被告進貨需要資金而同意給借,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無施用詐術。又被告除給付利息外,已無能力全部清償借款,告訴人因希望 被告能夠蓋房子做生意賺錢還錢,乃繼續借給被告,亦見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 情形。尚不能因被告於借款之後仍然週轉不靈致未能全數清償所借之款項,即認 為被告蓄意詐騙。是被告所為並無詐欺意思之辯解,可以採取。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 求予撤銷改判被告有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